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2段52段5丙○○丁○○戊○○原名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㈢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戊○○(原名賴盛隆)、乙○○、丙○○、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庚○○、 陳文俊 、壬○○○、辛○○等(下稱告訴人等)訂立合建興建房屋合夥契約,於完成中央社區第一期房屋之興建及交屋後,另為開發第二期建屋工程約二萬零七百五十坪之基地,更於民國七十年間委由甲○○為起造人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雜字第0一五號及柒拾使雜字第00六號雜項執照,斥資從事整地開發及施作多項工程,甲○○竟意圖為自己及地主即被告乙○○、丙○○、丁○○與 陳炳思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 陳錄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 洪順天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等合夥人之利益,由被告戊○○與王居仁(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媒介 傅家增 等購買合建標的之土地,於八十年八月簽訂買賣契約,甲○○並擅將合建之權利及整地開發之雜項執照轉讓予傅家增等人,甲○○與地主等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原判決以告訴人等雖在偵查中指稱:上開雜項執照係告訴人等與甲○○合夥興建房屋,於完成第一期房屋之興建及交屋,為開發第二期工程所使用之基地,而委由甲○○以其為起造人名義所取得云云,其中所謂告訴人等委由甲○○為起造人取得上述雜項執照乙節,告訴人等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佐,甲○○與告訴人等間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書」內,亦無有關「取得雜項執照」之記載,乃認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委由甲○○以其為起造人名義所取得上開雜項執照之事實。然甲○○於原審經法官訊以是否有如上述起訴書所載委由其以起造人取得雜項執照等情事,答稱「是的」(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頁);上開雜項執照如係告訴人等與甲○○間,為開發第二期工程所使用之基地,委由甲○○以其為起造人名義所取得,而與其等間之合夥事業具一定之依存關係,甲○○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將之轉讓他人,何以非屬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等權益之行為,即尚有詳求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並已有所指明。原審未遑審酌上述卷內事證,查明甲○○是否確係由告訴人等委託,為上開目的而申請該雜項執照,即遽為上述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卷內告訴狀所附地主陳炳思等人與「建主 陳宗禮 」間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末頁均有己○○、甲○○在立約人欄之簽章(見本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頁偵查卷第十一、十四、十八頁),陳宗禮與地主陳炳思等人間之合建契約,嗣後是否係由甲○○與告訴人己○○承受陳宗禮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均出名並直接與陳炳思等人發生合建契約關係,即至堪詳酌。原判決理由謂上述陳宗禮與地主陳炳思等人間之合建契約,係由甲○○概括承受陳宗禮之合建權利,合建契約主體僅存在於甲○○與該地主之間,告訴人等未實際參與合建事業之經營,與地主間不存在任何關係,其等與甲○○間屬民法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與該卷內資料似未臻一致,其為上述之認定,自難認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