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下稱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紀錄人 劉辛卯 ,共同變造該會議紀錄第二頁(即「基金會二十一名董事之提案與決議」等之提案與決議);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造身分,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利用對外行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又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開會,被告與劉辛卯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上訴人甲○○及公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文書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上訴人自訴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嫌縱然屬實,犯罪行為之真接被害人亦為陽信基金會,上訴人係捐助人,僅屬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又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是法人之成立,須基於法律之承認,始得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財團法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始期,亦應以其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時為準。原判決援引陽信基金會捐助章程及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公告該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第二五七六號公告影本,認定陽信基金會係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及粘佳村各捐助二十五萬元所成立等情。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陽信基金會應自該公告之日起始取得法人資格,而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陽信基金會取得法人資格之前,斯時陽信基金會尚未具備法人人格,即無從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其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第一審法院為法人登記公告而取得法人人格,亦不因此而得溯及認其為自訴意旨所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被告犯有偽造、變造文書等罪縱然屬實,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亦為陽信基金會,上訴人係捐助人,僅屬間接被害人為由,遽認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所為論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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