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查扣仿冒上衣1件,該上衣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仿冒上衣1件,係檢舉人於94年
4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非常量販」店購買,於同年月14日檢舉時一併提出,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承辦人員 王惠群 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該件上衣既已由檢舉人買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即不在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尚不得援引該2條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至商標法第83條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無主刑之存在,除法有明文外,自不得單獨依前開商標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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