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0號
上訴人甲○○
7巷1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 陳燕明 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陳燕明前往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上訴人之住處,催討債務,並提出約定聲明書,內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甲○○同意以每月最低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圓整,若業務增加,當提高金額償還予陳燕明,唯恐口無憑,為示其誠意,願意以太太、小孩共同簽字擔保至償還債額止……」等語,要求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不願讓其妻兒擔保債務,雙方發生爭執。翌(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陳燕明之妻 陳蔡秀珠 以行動電話聯繫陳燕明,陳燕明表示仍在上訴人住處,請家人先睡等語。嗣上訴人因陳燕明逼債甚急,乃萌殺人犯意,見陳燕明因不明原因倒臥於其住宅前迴廊,即以塑膠繩綑綁陳燕明雙手,將其身軀移置於鐵捲門下,再放下鐵捲門壓制其頸部,致陳燕明呼吸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三七六號函所載:「……鐵捲門如下降,壓到障礙物時,會有二種情況:①如適時操控停止時,鐵捲門不再下降壓障礙物。②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該案鐵捲門屬前者,壓到死者頸部後適時停止不再降下。其關鍵點亦存在此。死者頸部恰到好處,既未壓損頸部,但通過時又壓死者引起窒息死亡……」等語,資為陳燕明係他殺死亡之論據。並謂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無論以何種材質測試,均須壓到不能再壓才停止,故該鐵捲門不論係手動或遙控器開關,必須有人控制才能恰到好處的停止;而本件已排除外人得以控制之情形,且案發當晚,僅上訴人及其年老臥病之母在家,唯一可能加害陳燕明之人,除上訴人外,別無他人(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至第五面第五行,第九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但依卷內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命證人即裝設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廠商陳星萍以水泥磚塊、茶葉罐、茶葉罐外包紙盒、茶葉包、豬腿肉等材質分別測試結果,鐵捲門放下後壓到各該材質即停止,不再往下壓,亦無向上反捲之情形;其中以豬肉腿反覆測試結果,顯示「肉質部分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八部分)」、「肉質皮面上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九部分)」、「後腿皮面上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十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此項勘驗結果,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稱「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相互歧異。倘鐵捲門下壓至豬腿肉即停止,且「壓到不能再壓才停止」,並造成肉眼可見之壓痕,則陳燕明頸部遭鐵捲門壓迫,因而窒息死亡,是否必須經由第三人操控該鐵捲門始能致之?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以期發現真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陳燕明因不明原因倒臥於其住宅前迴廊,乃以塑膠繩綑綁其雙手,將其身軀移置於鐵捲門下,再放下鐵捲門壓制其頸部等情。理由內援引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載「……仍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昏迷置於此地再次輾壓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行)。復謂上訴人供稱:「……(繩子)本來就綁在被害人的身上,我為了救他,才把繩子解開」等語,為推託之詞,其鬆綁繩索之目的,應係避免被他人發現陳燕明遭綑綁而無法動彈之真相(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九行至第十九行)。則陳燕明既已昏迷倒臥在地,上訴人移置其身體於鐵捲門下,何以仍須以塑膠繩綑綁其雙手?如謂上訴人事後因避免被人發現陳燕明遭綑綁,為何不於其死亡後即卸去繩索,猶待屍體遭發現後,始予鬆綁?事實尤欠明瞭,宜一併查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