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長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朱詠昭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1租屋同居,因朱詠昭無業且沉迷於賭博、酗酒,其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兩人時而因之爭吵,甲○○並因長期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幻聽及反覆企圖自殺及傷人而至精神科求診治療。嗣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上午,在上開兩人租屋處,甲○○因失業無力支付房租,又與朱詠昭發生爭執,於兩人爭吵期間,朱詠昭持續飲用酒類,甲○○則憤而外出,迨同日下午甲○○返家後,兩人仍持續爭吵不休,口角中朱詠昭表示欲分手,甲○○聞言心生怨憤,思及為朱詠昭付出甚多,不甘就此分手,加以因受原有情感性精神病影響、生活不順及與朱詠昭相處所生壓力等,導致一時情緒及行為受到干擾,致無法如常人為一般適當之判斷,因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趁朱詠昭因酒醉躺在床上假寐之際,持自己所有之長袖上衣1件,將之纏繞於朱詠昭頸部兩圈,朱詠昭則因酒醉達高度酩酊狀態而未曾察覺,俟甲○○將該長袖上衣向兩側用力縊緊朱詠昭頸部時,朱詠昭始當場驚醒掙扎,並掐住甲○○頸部致輕微瘀痕,惟甲○○不為所動,仍以該長袖上衣緊扼朱詠昭頸部,導致朱詠昭因頸部遭施壓、縊扼致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甲○○復於同目下午6時43分許,撥打119謊稱朱詠昭自縊,惟經警察覺有異,至現場勘察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作案之長袖上衣1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71頁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朱詠昭因遭被告用長袖上衣勒其頸部並予施壓、縊扼致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其頸部右喉頭基部有出血及瘀血狀,右舌骨上角呈明顯分離之骨折狀,左頸部肌肉間有壓痕性出血,均足以證明縊扼痕窒息之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74號鑑定報告書(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7號卷第82頁、第75頁-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
00574號解剖報告書(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7號卷第72頁)各1份及驗屍解剖照片45張附卷及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確因被告以上揭方式施壓、縊扼頸部致窒息休克致死至明。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即應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故意」或「普通傷害故意」為之,又其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均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有殺人故意(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被害人朱詠昭係因被告用長袖上衣勒頸窒息而死亡,其頸部右喉頭基部有出血及瘀血狀,右舌骨上角呈明顯分離之骨折狀,左頸部肌肉間有壓痕性出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勒縊被害人頸部時,用力甚猛。再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朱詠昭躺在床上,所以伊從他脖子底下繞了兩圈,他當時都沒醒,是伊用力拉朱詠昭時他才醒來,才動手要勒我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本院97年5月30日庭訊時,亦供稱知道用毛巾捆住人家脖子,會使人缺氧而死。(見本院卷第8頁)。又頸部內含氣管,為人體最脆弱部分之一,緊勒脖子過久會因而使人窒息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是被告以長袖上衣用力緊勒被害人朱詠昭頸部,顯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被告就主觀殺人故意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另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長期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及反覆自殺企圖及傷人企圖於精神科求診治療,但於案發前兩個月左右停止治療,加上被害人常激怒被告,故停藥期間情緒不佳、缺乏興趣、體力、易疲累,並常有暴力想法,情緒激動並常伴有明顯幻聽產生。案發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但耳邊一直聽到「一起死」的聲音,並於案發當時將被害人殺死,而案發後及鑑定當時被告出現明顯無後悔及自責之意,故依現有資料判斷,案發當時被告應受有原有情感性精神病影響及生活、與被害人相處壓力等,導致一時情緒及行為受到干擾,造成失去控制殺死被害人,故被告案發當時應屬精神耗弱的狀況,有該院97年7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02487號函所附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前述醫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屬教學醫院級以上具專業知識技術之醫院,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自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應可認定。另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知趁身強力壯之朱詠昭因酒醉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而未曾察覺之機會,以長袖上衣纏繞朱詠昭頸部並向兩側施力將之縊斃,事後復知撥打119謊稱朱詠昭自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雖因原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然減低程度應屬中等狀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長期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及反覆自殺企圖及傷人企圖於精神科求診治療,但於案發前兩個月左右停止治療,加上被害人常激怒被告,故停藥期間情緒不佳、缺乏興趣、體力、易疲累,並常有暴力想法,情緒激動並常伴有明顯幻聽產生。案發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但耳邊一直聽到「一起死」的聲音,並於案發當時將被害人殺死,而案發後及鑑定當時被告出現明顯無後悔及自責之意,故依現有資料判斷,案發當時被告應受有原有情感性精神病影響及生活、與被害人相處壓力等,導致一時情緒及行為受到干擾,造成失去控制殺死被害人,故被告案發當時應屬精神耗弱的狀況,有該院97年7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02487號函所附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前述醫院為具專業知識技術之醫院,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自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當可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於案發時因受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刺激,致勒頸行兇,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於案發後撥打119謊稱朱詠昭自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長袖上衣一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