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山之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臺北市○○○○街商場櫥窗燈箱委託經營租賃合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8日簽訂臺北市○○○○
街商場櫥窗燈箱委託經營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38,240元,電費每月30286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交當月份租金,若未依約繳納逾期一個約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逾期超過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10%,並終止租約,由甲方收回租賃標的。詎料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繳付前述租金及電費,是被告就97年1月至3月之租金、電費、欠額加收款總計為559,168元。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逾臺北市○○○○街商
場櫥窗燈箱委託經營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定有租約,自應依約繳納租金,若逾期繳納,按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在一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逾期超過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10%,並終止租約,由甲方收回租賃標的,此有臺北市○○○○街商場櫥窗燈箱委託經營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即得依租賃契約及民法440條規定終止租約。
㈤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契約准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終
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師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給付97年4月至98年7月之租金0000000元、拆除搬運等費用之損害396900即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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