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723、14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6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吳俊 和(同案已判罪確定)因缺錢花用,思招集人馬搶劫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 龍昉 資源回收場財物,先於94年2月3、4日間某時邀其妹婿乙○○參與,經乙○○首肯,並另邀 黃盟俊 (另由檢察官偵查)加入,三人遂擇日連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昉資源回收場查探,經實地查看後,決定以該處為強盜之目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擬定犯罪計畫,乙○○為避免強盜犯行留下線索,先偕同 黃盟峻 ,基於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竊取汽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二人遂於同年月4日16時許前某時,由乙○○駕車搭載黃盟峻至臺北縣○○鎮○○里○○路○○號東陽宮前廣場,由黃盟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磨尖六角板手1支,以之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暫時停放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以為日後強盜之交通工具。
三、94年2月6日, 吳俊和 決定動手強盜,召集乙○○、黃盟峻,惟因黃盟峻臨時反悔決定退出,乙○○遂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改邀丙○○參與,而吳俊和亦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庭 」之成年男子參與,嗣經丙○○與綽號「冠庭」者同意後,吳俊和、乙○○、丙○○、綽號「冠庭」者
4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停車場內會合,先由吳俊和分配任務,指示乙○○職司駕車接應,其餘3人負責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強盜。隨即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俊和則駕駛BMW自小客車,搭載「冠庭」,兩車出發後,途中,吳俊和先將
BMW自小客車藏匿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產業道路,吳俊和與「冠庭」一同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由乙○○駕車續往龍昉資源回收場。車行期間,吳俊和在車上將其所攜帶之武士刀、安全帽、手套,除自己配戴、持有之外,餘分發予丙○○、「冠庭」配戴、持有,吳俊和並另持有類似槍枝之物1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迨當日17時45分許抵達目的地,乙○○以倒車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吳俊和、丙○○及「冠庭」三人各自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吳俊和持武士刀及類似槍枝之物,丙○○及「冠庭」則各持武士刀1把,迅速下車衝入龍昉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合力將該資源回收場老闆丁○○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白金項鍊1條、手機1支及勞力士手錶1只。得手後,旋即搭乘在外接應,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爾後,按原先之計劃,先至前開吳俊和藏匿BMW自小客車處,由吳俊和駕駛原車搭載「冠庭」,隨乙○○所駕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駛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山區中龍壽村往元德寶宮方向之產業道路上中一堂分線33支19號電線桿旁,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丟棄,最後,4人同搭乘吳俊和所駕BMW自小客車逃逸。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持有改造子彈部分,上訴後,業經丙○○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部分:
一、經查:
⑴、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照片、棄置作案車輛地點照片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黃盟峻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因吳俊和邀伊共同強盜,故伊與黃盟峻於94年2月4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東陽宮廣場竊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渠等竊得該車後便與吳俊和聯絡,並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停車場藏放,預備犯案時所用」(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30、31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項供述之情節,無論預備作犯案用之動機或嗣後用為犯強盜罪之交通工具,抑或實施強盜後棄置,悉與事實相符,且黃盟峻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過年前3天,乙○○本來找伊一起去做1件資源回收場案子,並帶伊前往現場探查,乙○○有向伊稱會在找尋2人,計畫4人共犯,由3人下車進入資源回收場強盜,1人駕車接應。伊考慮3天後決定不參與。」,亦即黃盟峻是認其原欲參與後述之強盜犯行無訛。故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項供述,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憑信;關於黃盟峻犯罪之陳述,固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下述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從情節盡相吻合之情況以觀,此項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故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憑信。
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及黃盟峻分別在檢察官或原審審判中各自否認自己之竊盜犯行,且一致以黃盟峻積欠上訴人即被告乙○○太太款項未還,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毆打黃盟峻,彼此結怨,上訴人即被告乙○○始在警詢為上述不實陳述云云為辯。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茍出於怨恨而誣陷黃盟峻,怨恨之原因乃個人內心秘密,外人豈能得悉?故兩人一致以不足為外人道之個人內心秘密期推翻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詢所為不利兩人之說詞,衡與事理有違,反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即被告乙○○茍有積怨在心而欲嫁禍予黃盟峻,何以再警詢懷疑黃盟峻涉及搶案時,反而替黃盟峻洗脫罪嫌,稱:「黃盟俊沒有參與此案」、「伊與黃盟峻有財務糾紛,但無仇恨」(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29至35頁)?
⑷、綜上,上訴人即被告與黃盟峻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又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偷車後)黃盟峻將車丟在伊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
」、「嗣…,伊便想到伊與黃盟峻所竊之車停放在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伊便提議駕駛該車輛前去收帳,伊發現前開車輛車門未上鎖,但伊不知如何發動前開車輛,惟見電門上插著1把磨過之六角扳手…」(見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169至171頁)。可見上訴人即被告與黃盟峻竊盜時,黃盟峻係以遺留在電門上之六角扳手作為發動、竊取汽車之工具。按此磨尖六角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凶器,本件係攜帶凶器竊盜,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⑸、至於吳俊和是否共犯一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在上開足以憑信之供詞係稱:「因吳俊和邀伊共同強盜,故伊與黃盟峻於94年2月4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東陽宮廣場竊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渠等竊得該車後便與吳俊和聯絡,並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停車場藏放,預備犯案時所用」(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30、31頁),其次在檢察官偵查時係稱:「94年2月6日中午吳俊和至伊住處找伊,…,渠等均不想開自己之車前往,伊便想到黃盟峻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此等陳述之事實中,並未敘及吳俊和於邀集搶劫時有何言語指示須竊取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抑或於上訴人即被告與黃盟峻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時,有何行為參與。此外又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認吳俊和共同竊盜,自不能僅因本件贓車嗣後用供實施吳俊和所倡議之下述強盜犯罪,即遽認吳俊和亦為竊盜共犯,附此敘明。
參、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強盜部分:
一、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查上開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分別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該等陳述,關於其等自己犯罪部分,屬於自白,察與以下事實相符,關於其他共犯犯罪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則具有以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憑信。
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詢中稱:
「94年2月6日17時4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昉資
源回收場之強盜案件,係伊與吳俊和、丙○○及綽號『冠庭』之男子共同所為。前開案件係伊妻舅吳俊和所提議,係因吳俊和向伊稱缺錢花用,於是在案發前2、3日邀伊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查探並計畫強盜,渠等討論後,決定以該處為強盜目標,吳俊和並要求伊準備1輛汽車,渠等便分頭進行,伊遂與黃盟峻前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便與吳俊和聯絡,並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停車場內藏放,預備渠等強盜時所用。後伊邀丙○○,吳俊和邀「冠庭」參與強盜。於94年2月6日15時許,渠等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停車場內計畫強盜,吳俊和分配由伊負責開車,而吳俊和、丙○○及「冠庭」則負責下手強盜,至於渠等作案所用之手套、頭套、安全帽刀子、槍枝及衣服均係吳俊和所準備,置於1只手提布袋內帶至前開停車場內,再由吳俊和、丙○○及綽號「冠庭」之男子分配前開工具使用,隨後由伊駕駛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由吳俊和與『冠庭』則搭乘另部紅色BMW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1條產業道路會合,吳俊和先將前開BMW自小客車藏匿妥適,吳俊和、『冠庭』再搭乘伊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到達後,伊以倒車方式將車駛入龍昉資源回收場,吳俊和、丙○○及「冠庭」則下車進入回收場內強盜財物,伊則在車上等候接應逃逸,約隔10分鐘左右,渠等3人便衝出回收場進入車內,伊旋即將車駛離,返回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產業道路,伊與丙○○仍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俊和與『冠庭』則換乘先前藏匿該處之紅色BMW自小客車,同往桃園縣龜山鄉兔坑山區逃逸,後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伊帶同警方前去查訪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山區龍壽村往元德寶宮方向之產業道路旁中一堂分線33支19號電線桿旁,改乘吳俊和駕駛之BMW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路口再分頭逃逸。渠等強盜所得之勞力士金錶由吳俊和取走,伊不知吳俊和如何處理該只手錶,至現金100,000元、白金項鍊2條伊不知何人取走,伊並未分到任何贓款。伊觀看警方播放龍昉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其中編號1之人為丙○○,編號2之人為『冠庭』,編號3之人則為吳俊和。伊與吳俊和、丙○○及『冠庭』間並無仇恨、糾紛,伊與黃盟峻有財務糾紛,但無仇恨」(見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29至34頁);上訴人即被告丙○○在警詢中稱: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94年2月6日17時45分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龍昉資源回收場發生之強盜案件,係伊與乙○○、吳俊和及另1名不知姓名之男子4人共同所犯下。案發當日約15時許,乙○○打電話予伊稱要伊幫忙一同去收1筆帳款,伊應允乙○○,後乙○○便駕車至桃園縣八德市世紀社區載伊前往1處停車場,伊與乙○○到達停車場時,吳俊和與該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便稱要去資源回收場收帳,然後由乙○○駕駛1輛汽車搭載伊、吳俊和及『冠庭』前往案發地之資源回收場,到達後伊、吳俊和及該名不知姓名之男子3人進入資源回收場辦公室,由吳俊和持槍要求老闆將錢拿出來,但老闆不肯,伊便與該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將藏在身後之西瓜刀拿出來逼嚇老闆將錢拿出來,而吳俊和隨即將老闆手上之手錶拔下,並搜括老闆之口袋,然後吳俊和便說走了,渠等3人即搭上乙○○駕駛之車輛逃逸,此後渠等先到之前集合之停車場,然後再由吳俊和另外駕駛1輛汽車搭載該不知姓名之男子,之後由伊與乙○○駕駛做案之車輛,吳俊和駕車跟隨在後,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山區,將前開做案所使用之汽車丟棄,然後共同乘坐吳俊和的車輛離開。吳俊和或乙○○其中一人將犯案之安全帽、西瓜刀、槍枝收走了,至於衣服伊則丟棄了,但伊忘記棄置何處。犯案之安全帽、西瓜刀、槍枝是吳俊和及乙○○所提供,由吳俊和在案發地附近路旁將安全帽及西瓜刀分配予渠等使用,並稱所欲前往收取帳款之老闆很不配合,若不配合,就以西瓜刀嚇對方,使對方交錢。伊沒有分到贓款及贓物,伊不知贓款在何處,而強盜所得之手錶則由吳俊和、乙○○拿去處理。乙○○係向伊稱要去收帳,不知何以後來演變成強盜財物。警方所提示94年2月6日17時4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昉資源回收場發生之強盜案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是伊本人,我是穿著白色藍底毛線衣戴安全帽,編號2是該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編號3是吳俊和,其穿著白色外套戴深色頭罩、手持手槍」(見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
核此等供詞,或察與以下事實相符,或具有以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①按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吳俊和之妹婿,關係親近,若非實在,豈會株連其妻舅吳俊和,甚至堅指其妻舅吳俊和倡議本件強盜?②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在警詢之陳述,除丙○○所謂原以為乙○○邀約前往討債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外,其於關於參與作案之人、彼此邀約情形、如何乘載交通工具前往及離去、如何進入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強取財物等情節,說詞一致。
③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並非同時為警查獲,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94年10月19日接受警詢筆錄而為前開供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13日始為前開供述,兩者時間相詎近二月之久,且斯時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另案在監執行,苟其等所述非真,豈能其中細節一致如前所述。
④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已查獲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且翻拍為照,始踐行詢問,警詢並非憑空使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為上述言詞陳述。
⑤上開強盜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4年2月6日伊在龍昉資源回收場內遭人強盜財物,當時有3個蒙面且均持刀之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其中
1人尚持槍,其中2人壓住伊,第3人在辦公室找財物,後因未尋得財物,所以該人亦過來壓住伊,當中1人要伊將錶取下,且3人均搜伊身體,伊有喊救命,頭部有被渠等打傷」(見94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2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月6日17時45分許,伊1人待在龍昉資源回收場,有1輛車倒車進入資源回收場,車門打開,由車上下來3個蒙面且均持長約49公分武士刀之人,其中1人尚持槍,該3人進來時,雙手持刀,做勢要砍伊,伊非常害怕,便喊救命,並以手護著其身上所戴價值60餘萬元之手錶彎腰蹲在地上,該3人靠近伊,持槍之人先以槍抵著伊,接著持槍之人及另名持刀之人將伊壓在地上,後取走伊身上之手錶、白金項鍊、手機及現金3、4萬元,另1人搜伊辦公室,後其中1人呼叫另2人離開,渠等離開時,其中1名持刀之人並以刀柄敲伊頭部」(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相符。
⑥復核與證人黃盟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過年前3天,乙○○本來找伊一起去做1件資源回收場案子,並帶伊前往現場探查,乙○○有向伊稱會在找尋2人,計畫4人共犯,由3人下車進入資源回收場強盜,1人駕車接應。伊考慮3天後決定不參與。…」等情吻合(見95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39頁)。
二、反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嗣後否認強盜或所辯係以為至龍昉資源回收場收取債款云云。惟查:
⑴、本件倡議強盜之吳俊和自始未曾言及何人或龍昉資源回收場欠債一事,亦無任何事證足使其等誤認為討債行為,其等此項辯解,自屬無據。
⑵、設若前往討債,上訴人即被告乙○○堂而皇之即可,何須預先竊車資為交通工具?且案發後棄置偏僻之產業道路?又吳俊和既駕駛自己之BMW車前往,何須規避駛至現場而於贓車棄置後始替換BMW車?在在避免犯罪留下線索,不言而喻。
⑶、若係催討債務,衡情亮出債權人面貌即足以名正言順,豈須攜帶刀械與類似槍枝之物、頭戴安全帽與頭罩?豈有反而遮掩面目之理?其意圖不法所有,須以凶器制服他人以及預防犯罪時暴露面貌之情,昭然若揭。
三、是故,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否認強盜或所辯係以為至龍昉資源回收場收取債款一節,諉無足採,乙○○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之供詞,顯較警詢時之供詞為不堪採信,上訴人即被告丙○○在警詢時所述收帳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原審所舉人證 吳淑真 、 傅美玉 、 張富山 ,其等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均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有利之「不在場」反證,茲列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舉證人吳淑真(乙○○之前妻)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欲聲請傳喚吳淑真待證94年2月6日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目的係陪同吳俊和收取帳款(見95年4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嗣於審理程序中改變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根本未於當日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兩則待證事實,呈現事實之矛盾,已有可疑。
果不其然,證人吳淑真在原審審判庭,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一事之後,竟然證稱,94年2月
4日、同年2月6日乙○○均在家中云云(見原審95年7月3日審理筆錄),則上述矛盾之事實,突然出現,證言更難憑信。
參以,證人吳淑真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前妻,如情誼猶在,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何時入監之記憶,應最清楚,至少比上訴人即被告乙○○其他日常瑣事清楚。證人吳淑真果有超強記憶力,能於95年7月3日清楚記憶將近一年半前之94年年2月4日及同年2月6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小孩寒假在家陪小孩,何以於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乙○○何時入監,反而不能記憶?足見證人吳淑真所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間之「不在場」證言,無可憑信。
⑵、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所舉證人傅美玉、張富山部分,證人傅美玉、張富山固均證稱,傅美玉曾委託張富山討債,94年2月6日下午,傅美玉、張富山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三人連袂至桃園某餐廳向「礁賢能」索款,經取回本票由傅美玉收執云云(待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94年2月6日下午,人在桃園,不可能在本案犯罪現場龍昉資源回收場)。
惟查:①本案原審於95年7月3日同時通知證人傅美玉、張富山二人到庭作證,證人張富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證人傅美玉一人到庭,迨同年月31日再度通知證人張富山,張富山始到庭作證,此有原審審判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在證人張富山95年7月31日到庭前,傅美玉非但事先告以待證上訴人即被告丙○○涉嫌本件94年2月6日下午強盜之事,甚且交付一紙所謂「討債取得之本票」,此經證人張富山證述甚詳,并有所謂「討債取得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顯然證人傅美玉已事先將自己證述內容全盤透漏予證人張富山,并指導如何作證之細節,故前後二人對於將近一年半前之事證詞一致,絲毫不差,衡情反有疑竇。②證人傅美玉茍有他人欠債未還須央人同去索討,其恐債務人日後仍避不還債之情,殆可想像。茲查證人二人所謂94年2月6日取回之本票,其票載付款日係94年7月6日,此有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茍真有此本票,債權人即證人傅美玉豈有到期不兌現,於到期日後逾一年之久仍執在手之理?③原審審判長於訊明該債務人即所謂「礁賢能」其人現址時,證人張富山竟答以,人已搬走,不知去向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資以敷衍。足見所謂「礁賢能」者,難認真有其人。
從而,證人傅美玉、張富山所為證言,亦不足憑信,其等待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件94年2月6日下午不在強盜現場之證詞,不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與已判罪確定被告吳俊和及「冠庭」者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與吳俊、「冠庭」者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已強暴、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肆、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犯行之論罪: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黃盟峻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二人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應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允諾吳俊和聯手行搶後不久遂行竊車,所竊車輛作為強盜所需之交通工具,是可認其自始有意竊車以方便行搶,故應認構成牽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解,併此敘明。又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3月、、4月、3月確定,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等本件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法律有變更,茲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或修正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情形,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伍、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強盜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先依累犯加重其刑,次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8年10月,復敘明本件與強盜有關之作案工具,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於駁回。
陸、上訴人即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竊盜與強盜罪牽連犯,固非無見。惟竊盜罪部分,查係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黃盟峻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正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而查無證據足認吳俊和亦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乃原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乙○○、黃盟峻與吳俊和共犯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原判決理由貳--㈠-6記載「被告乙○○有與被告吳俊和基於竊車之犯意,推由被告乙○○與黃盟峻共同實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為一節,應堪認定」,而適用法條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經核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固非可取,為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累犯,已如前述,依法加重其刑,次審酌其犯強盜之前,預先竊車作為犯罪工具,情節不輕,但實施強盜之際,僅擔任把風接應,犯罪情節較輕,以及其犯罪後,本已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改前詞,否認犯罪,欠缺真正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竊盜與強盜有關之作案工具,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