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制罪條例等案件,不服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3號、95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 (下稱基隆監理站)約僱辦事員,負責吊扣銷執行業務(含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填製裁決書易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吊扣銷執行、吊扣銷執行單據填製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汽車所有人遭照相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中,編號1、2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夫 劉發龍 (劉發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編號3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子 劉嘉武 、編號4至8號之實際駕駛人係其表妹 游玉萍 。甲○○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再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且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實際駕駛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牌照。
惟甲○○竟受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之請託,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分別與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之義務,而違反上開法規,由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分別是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各該編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等人繳納罰鍰之義務,致使劉發龍、劉嘉武、游玉萍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1)。
二、丙○○與劉發龍(已死亡)係朋友。因丙○○友人 潘素貞 委由丙○○代為繳納附表編號9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丙○○為替潘素貞解免繳納罰鍰之義務,遂在潘素貞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劉發龍、甲○○共同基於使潘素貞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劉發龍,再由劉發龍轉交予甲○○,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潘素貞,仍承前述犯意,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潘素貞繳納附表編號9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潘素貞獲得免繳附表編號9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2)。
三、劉嘉武與 魏辰竹 係朋友,魏辰竹因附表編號10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未繳,遂將該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劉嘉武委託代為處理。劉嘉武為此遂在魏辰竹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甲○○共同基於使魏辰竹免繳上開罰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嘉武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實際駕駛人是魏辰竹,仍違背法令,製作自己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裁決日期將其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甲○○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魏辰竹繳納附表編號9號罰鍰之義務,致使魏辰竹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0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3)。
四、 李彝夫 、 李彝杰 均係甲○○之妹妹。其3人均明知附表編號11號所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係李彝杰,及李彝夫之駕籍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其交通違規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之規定應由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並非由基隆監理站管轄等情。甲○○、李彝夫與李彝杰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李彝杰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彝杰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某日,將附表編號11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李彝夫交付自己之駕駛執照予甲○○,甲○○明知上述罰單應由 台北區 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李彝夫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即李彝夫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李彝杰繳納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義務,致使李彝杰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1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4)。
五、甲○○、李彝夫、 林進榮 均明知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林進榮及 簡安 得所有自小客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均非李彝夫,其中附表編號12之實際駕駛人為林進榮。甲○○、李彝夫與林進榮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易處吊扣李彝夫駕駛執照之方式免除林進榮及不知情之 簡安得 繳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繳納罰鍰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進榮於上開交通違規後某日將各該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甲○○,甲○○明知上述罰單應由台北區監理所管轄,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負責基隆監理站吊扣銷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李彝夫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之切結書,再於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裁決日期將此項非基隆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即李彝夫係實際駕駛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所掌之裁決書,俟裁決書上通知到案說明期限屆至後,再以開立易處吊扣李彝夫駕執照之執行單之方式解免林進榮、簡安得繳納附表編號12至14號罰鍰之義務,致使林進榮及簡安得獲得免繳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5)。
六、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在原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張建清 、 潘俊彥 、 張宏宜 、 潘素真 、魏辰竹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1220號鑑定通知書、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1號函暨檢附之李彝夫吊扣資料一覽表、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公路監理電腦一次裁決查詢表及公路監理電腦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8552號函暨檢附之甲○○吊扣資料一覽表及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查詢表、基隆監理站94年12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5474號函、基隆監理站95年4月21日北監基四字第0950004753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違規車可以駕照吊扣代替罰鍰,伊等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又辯稱:伊只知有人代為吊扣,故不必繳交罰鍰,但不知何人代為吊扣云云。證人即蘆洲監理站站長乙○○到庭證稱:車主如逾期未繳納罰鍰,則可由車主申請或由監理站逕行吊扣駕照或車牌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但此係指車主或違規人本人享有此以吊扣代替罰鍰之權利,非車主或違規人則不得為之,被告均以非車主或違規人身分矇混車主或違規人代扣,致使車主或違規人得以免除罰鍰,其等有圖利車主或違規人之意思至明。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發龍(已死亡)交潘素貞之交通違規罰鍰單予伊時並未告知係被告丙○○轉交,伊以伊名義代扣時亦未告知 顏某 云云,欲以證明被告丙○○不知情,且與甲○○無犯意聯絡。但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聯絡劉發龍犯罪,劉發龍再聯絡甲○○犯罪,則被告丙○○與甲○○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乙○○、甲○○所證,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
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㈢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至多加重其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甲○○所犯多次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甲○○、丙○○所為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㈤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已,茲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10次(附表編號1至10)違反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4次(附表編號11至14)違反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14次(附表編號1至14)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10)、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編號11至14),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劉發龍就附表編號1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李彝夫、李彝杰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劉嘉武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10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游玉萍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劉發龍、丙○○就附表編號9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林進榮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李彝夫、林進榮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編號12部分林進榮除外),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劉發龍、丙○○等人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犯罪,仍以共犯論。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件復因被告以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自己並無所得,有被告自首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可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與劉發龍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公文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僅認係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⑵被告甲○○與李彝夫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原審漏未論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⑶丙○○、劉發龍等人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犯罪,應以共犯論,原審判決漏未敘明;⑷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原判決則依該條項第1款宣告緩刑,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有圖利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主管或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犯紀,顯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惟慮其自白全部犯行,並已悔悟之犯後態度,又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圖利益不高,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被告前於80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8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他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慮其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與劉發龍均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公務員身分之甲○○共犯本條例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與甲○○、劉發龍就上開犯行(附表編號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甲○○以易處吊扣自己或他人駕駛執照之方式代罰,自己並無所得,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因已依自白及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二次減輕其刑,故不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劉發龍為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無公務人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其刑而未予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敘明,即有未洽;又被告丙○○因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本案,經比較適用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車號│車主│違規單號│違規日期│違規應繳罰鍰│裁決日期│││││││(新台幣)││├──┼────┼───┼─────┼─────┼──────┼─────┤│1│F9-1579│張建清│ZF-0000000│91年2月21│3000元│91年2月21││││││日││日起至91年│├──┼────┼───┼─────┼─────┼──────┼─────┤│2│S9-6652│丙○○│CG-0000000│91年5月11│1900元│91年7月4日││││││日│││├──┼────┼───┼─────┼─────┼──────┼─────┤│3│2T-3780│潘俊彥│RA-0000000│92年9月12│1900元│92年11月5││││││日││日│├──┼────┼───┼─────┼─────┼──────┼─────┤│4│GQ-2781│張宏宜│ZB-0000000│91年2月15│3000元│92年2月12││││││日││日│├──┼────┼───┼─────┼─────┼──────┼─────┤│5│GQ-2781│張宏宜│CG-0000000│91年1月19│1900元│92年2月12││││││日││日│├──┼────┼───┼─────┼─────┼──────┼─────┤│6│G4-9362│ 林文杰 │RA-0000000│91年3月1日│600元│91年7月19││││││││日│├──┼────┼───┼─────┼─────┼──────┼─────┤│7│G4-9362│林文杰│IA-0000000│91年2月27│600元│91年7月19││││││日││日│├──┼────┼───┼─────┼─────┼──────┼─────┤│8│G4-9362│林文杰│IA-0000000│91年3月19│600元│91年7月19││││││日││日│├──┼────┼───┼─────┼─────┼──────┼─────┤│9│6D-8187│潘素真│AA-0000000│92年11月24│1900元│93年1月7日││││││日│││├──┼────┼───┼─────┼─────┼──────┼─────┤│10│EEV-162│魏辰竹│R0-0000000│90年8月23│300元│92年2月17││││││日││日│├──┼────┼───┼─────┼─────┼──────┼─────┤│11│GK-2553│李彝杰│A0-0000000│93年3月5日│1700元│93年4月9日│││││││││├──┼────┼───┼─────┼─────┼──────┼─────┤│12│DH-9271│林進榮│ZI-0000000│93年3月4日│3000元│93年4月14││││││││日│├──┼────┼───┼─────┼─────┼──────┼─────┤│13│GA-5488│簡安得│AB-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92年1月27││││││日││日│├──┼────┼───┼─────┼─────┼──────┼─────┤│14│GA-5488│簡安得│AC-0000000│91年11月10│1700元│92年1月27││││││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