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 周稚芳 ,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凌晨之夜間,然該路段車道筆直、寬敞,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天候為晴天,復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嵇永華 於酒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181.70mg/d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超速朝上開路口行駛,甲○○見狀已可推知依嵇永華上開車速及動態,應無於路口煞停可能,竟仍自信不致發生碰撞,乃未採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沿堤頂大道1段由北向東左轉欲駛入港墘路(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嵇永華見狀後,雖於未抵達停止線前即採取緊急煞車舉措(尚無證據證明當時嵇永華前方號誌為紅燈),仍因煞車不及,其所騎駛機車乃在通過堤頂大道慢車道停止線後之上開交岔路口撞擊甲○○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門下方車身,嵇永華於撞擊時,胸部先與計程車之車身碰撞,嗣向右側彈離機車並跌落地面,嵇永華因而受有顱內、胸腔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 派出所員警 李緯興 陳明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嵇永華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刮地痕、車身碎片散落位置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2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交通局94年12月28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599140
0號函部分,係檢察官、本院依法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交通局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交通局所屬覆議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計程車司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載送乘客周稚芳途中,在前揭時地與嵇永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嵇永華因該車禍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駛至路口時,適巧左轉綠燈亮起,便緩慢起步左轉,詎對向車道駕駛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嵇永華,因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復未遵守號誌,伊見狀後雖立即左打方向盤閃避,惟仍發生碰撞,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之過失造成。
」云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超速、酒駕、闖紅燈,被害人酒駕已經達到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他是酒駕跌倒擦撞我汽車前門。」、「當天的路燈昏暗,我進入路口看完號誌,我認定我可以左轉,一剎那之間我看到一部機車,當時騎士穿黑色衣服,我儘量閃,但是還是造成不幸。
發生事情後,我有到對方家裡道歉,但他父母不接受,出殯時我也有去弔唁。」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周稚芳,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北往南駛至該道路與東西向之港墘路交岔路口,並於向東駛入港墘路之左轉過程中,在堤頂大道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通過停止線後之交岔路口處,其右前車身與當時嵇永華所駕駛沿堤頂大道1段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二)再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28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係停放在堤頂大道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前方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處,且車頭朝向港墘路,至於堤頂大道往北方向慢車道上則有明顯之刮地痕及煞車痕,該等痕跡係路口停止線後方起始並直線向前延伸至交岔路口,而嵇永華所騎駛之機車則倒在上開刮地痕及煞車痕終止點之前方(亦為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機車旁地上並有大量機車車身碎片散落;再佐以卷附上開2車車損照片所示(附於同上偵卷第39頁、第41頁),嵇永華之機車係車頭部位完全毀損,而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則在前車門右下角處有一處明顯黑色擦痕混雜紅色漆痕,另在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則有一處凹陷,經核該漆痕顏色與嵇永華機車車殼顏色一致,堪認係與嵇永華機車碰撞所致;至於葉子板上之凹痕,經查有重新噴漆之痕跡,與被告辯稱係舊撞痕,先前僅噴漆而未板金之辯詞一致,且該凹痕與前開紅色漆痕間有相當距離,應無可能在一次撞擊中同時產生,是堪認該凹陷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於車禍發生後雖呈現斷裂狀,但仍附著車身,並未掉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嵇永華機車係倒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且係機車車頭部位受損等情,即可排除被告計程車車頭直接由側面撞擊嵇永華機車車身之可能性,況被告車輛右側確經碰撞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其保險桿先前即已裂一點點,因本件車禍車身側面受碰撞推擠才斷裂分開乙節,尚非無據,是該保險桿斷裂之情狀,亦堪認非與嵇永華之機車接觸碰撞所致。
(三)綜合上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堤頂大道北往南車道向東左轉欲駛入港墘路,而於轉彎過程中,在交岔路口(即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碎片散落物集中地點),其右前車門之右下方處,與由嵇永華所騎駛,沿堤頂大道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查,觀乎上開車禍現場圖,本案車禍發生後,堤頂大道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留有明顯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且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終止點前方近處即為嵇永華機車倒地點;參以目擊證人周稚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當計程車左轉時,伊先聽到煞車聲,之後由車窗向外看出,有看到機車與路面因緊急煞車造成的小火花。」等語明確在卷(見一審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該等煞車痕應係嵇永華機車於案發時因緊急煞車而遺留現場之痕跡無訛。又依證人即本案事故處理及現場圖繪製員警 林建輝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其處理車禍經驗,刮地痕可能是機車腳架刮地,或機車倒地後,把手刮地所造成,但如果機車倒地,則煞車痕會消失,另外如果車速不夠,因摩擦力不足,煞車痕也會消失。」等語(見一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由該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圖觀之,本案煞車痕由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開始出現後,刮地痕即緊接出現,且二線併行繼續直線延伸,之後煞車痕先結束,刮地痕緊接結束觀之,堪認該等刮地痕應係嵇永華機車因車身傾斜而未倒地,其機車腳架刮地造成,至於煞車痕先結束,則係機車車速因煞停動作減緩,致與地面摩擦力不足所致,亦即在煞車痕及刮地痕結束前,嵇永華機車應無完全倒地之情形。又證人林建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實現場較明顯之刮地痕終止處,距離前方大量嵇永華機車車身碎片散落位置不到2.4公尺,而一台機車長度約為二公尺等語明確,參諸上開認定本案係嵇永華之機車車頭與由側面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門右下方乙節綜合觀之,堪認嵇永華之機車應係與被告之計程車碰撞後始停止而倒地(導致刮地痕結束點與撞擊位置剛好距離約一車身長)。以此情況,再參酌卷附驗斷書(附於94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顯示死者嵇永華身體挫傷部位僅在兩膝、左小腿、兩足部及右大腿外側處,身體其餘部分並無挫傷及訊之證人即相驗嵇永華屍體之法醫 陳標 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如係倒地後再滑行撞到物體,則身體會有較多之副傷即小傷,但本案被害人的副傷很少,都是碰撞後直接掉落地面造成的。」等語(見一審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嵇永華於碰撞發生前,並無因與機車分離,導致在地面滑行受傷之情事。
(五)又查,由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本案車禍碰撞地點即嵇永華機車車身碎片散落處之前方處,其車身遭機車撞擊之右前車門左下方處,則距碰撞點約一個車身長,衡諸駕駛人因察覺碰撞至停車間,本須相當反應時間之常情,堪認被告車輛於受碰撞後,尚有繼續前行近一個車身之距離,始行停止。又查嵇永華於車禍發生後,係躺在被告車右前車輪之前方處(即距離碰撞處有相當距離),其右腳在被告計程車下方乙情,業據證人即最先抵達車禍現場之員警李緯興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一審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再參諸前開證人即法醫 陳標乾 證稱:「本案被害人的副傷很少,都是碰撞後直接掉落地面造成的。」等語,堪認嵇永華於車禍發生後,因機車車身與被告計程車碰撞之力量,導致其自機車上向右方彈出,並跌落至被告計程車右前車輪前方之地面無訛。至告訴人雖以嵇永華胸部整片瘀血且胸骨斷裂多根為由,指訴嵇永華於車禍發生時,曾遭被告計程車輾壓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李緯興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抵達現場,所見死者嵇永華身體上並無被輾壓之痕跡乙情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訊之證人即法醫陳標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嵇永華外表看不出被輾壓之痕跡,至於驗斷書所載死者嵇永華右際胸部組織呈海綿狀,係因人體組織碰撞到接觸面是軟的,但後面是硬物時,組織充血所造成,例如在車禍中碰到大片車體鐵板,況本案死者胸骨並無凹陷,表示沒有斷裂。」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是告訴人指訴嵇永華遭被告計程車輾壓胸部云云,要與車禍發生後嵇永華屍體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再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嵇永華隨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證實其頭部腫脹、右際胸部組織呈海綿狀,四肢部位則受有兩膝、左小腿及右大腿外側挫傷,死因為胸部及胸腔內出血等情,有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1日 集逵 字第0950004377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資認定(附於94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無訛。依上開傷勢情狀,佐以前開認定嵇永華係騎駛機車撞擊被告計程車之車身,並因衝撞彈起而跌落地面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嵇永華應係撞擊發生時,身體同時碰撞被告車身鐵板,導致胸腔內出血,組織呈海綿狀,而後因彈離機車並跌落地面,乃致顱內出血及身體四肢挫傷,亦即嵇永華之死亡,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七)至於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被害人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1、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嵇永華車輛動態分別為被告沿堤頂大道北向南車道向東左轉欲駛入港墘路,嵇永華則係沿堤頂大道南向北慢車道向北直行,且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在左轉行駛中,嵇永華則係自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即即將抵達路口前)開始緊急煞車,雙方乃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嵇永華均無停止讓對方通行之意思。
2、又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燈號管制,其燈號區分為三個時相,第一時相為被告行向出現直行綠燈(即僅得直行,不得左轉),則嵇永華行向亦為綠燈,第二時相被告行向左轉綠燈,此時嵇永華行向為紅燈,第三時相為被告行向轉為紅燈,嵇永華行向亦為紅燈,前開三時相依序輪替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建輝到院證實無訛(見一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卷附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可考(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於左轉中與嵇永華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中之一人係違反燈號管制行駛無訛。然本案被告堅決否認違反號誌,而嵇永華已因車禍死亡,至被告車上乘客周稚芳雖證述:「案發時,計程車原本係停在路口,伊沒有看號誌,不知停了多久,計程車就左轉」等語在卷(見一審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其證詞,與被告辯稱其行駛至路口時,燈號剛好轉為左轉綠燈,伊便緩慢通過等情不符。又縱令證人周稚芳所證屬實,因其自承當時並未注意號誌,因此,以其證述被告於路口停止後始再起步左轉之情形,固有可能係被告遵守號誌管制,於第一時相時,在路口停等,直至燈號轉為第2時相時,始開始左轉,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第三時相時停等紅燈,因見燈號轉為第一時相時之直行綠燈,即違規搶先左轉之可能,是其證詞尚不足以據為證實本案係被害人嵇永華違反燈號管制之證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現場跡證可資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管制燈號時相,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確有違反燈號管制之違規行為;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後,再送臺北政府交通局進行覆驗,亦均同此認定,前者鑑定結果認被告及嵇永華均涉嫌違反燈號管制,後者函覆略以:「兩車相撞,顯示必有一方違反(未依)號誌管制(指示)行駛之情事,因現場並無積極證據認定何者違反號誌管制,覆議委員會無法判定何者違反號誌管制。」,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2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臺北市交通局94年12月28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5991400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等件存卷可考,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應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責任。
3、然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由堤頂大道內側車道欲向東左轉駛入港墘路,故其在起駛左轉前,除應注意遵守燈號外,尚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以免發生碰撞,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之凌晨,然車禍發生路段之堤頂大道車道筆直且寬敞,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當時天候並為晴天,復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44頁),並據證人李緯興到院結證稱:「(堤頂大道北向南左轉汽車如果要看對向車道之來車,視線如何)非常好,路很寬,沒有阻隔」等語明確(見一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屬實。
4、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地有薄霧影響視線云云,與上開卷附甫案發時所攝現場照片顯示情況不符,應非可採;又以依卷附車禍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計程車,由堤頂大道北向南內側車道駛至本案碰撞地點即堤頂大道南向北方向之慢車到前方路口時,尚須先直行進入路口,再左轉通過相當於堤頂大道南往北外側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路寬之距離即11公尺(3.2+3.8+4.0公尺),且被告自承為轉彎之第一部車,是以,值此轉彎行進過程中,被告僅需注意前方路況,即可查覺嵇永華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駛來,然而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起始轉彎時便發現嵇永華機車騎得很快等語觀之(見一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堪認被告於起駛轉彎前,即已查覺嵇永華之機車快速駛來,衡情亦可預見嵇永華之車輛可能因煞停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如再參酌被告車輛係於轉彎中,其車輛前方部位與嵇永華之機車車頭碰撞,及被告自承當時其車速緩慢等情,則被告當時確有足夠時間可資反應,其僅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讓嵇永華之機車通過,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甚明確,詎被告值此之際,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車輛,而仍繼續駕駛車輛轉彎前行,終至與嵇永華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應甚明確。
5、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有過失甚明,是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八)至於被害人嵇永華於車禍發生時,雖曾緊急煞車,然由事故現場圖觀之,其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達10公尺,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為柏油路,且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之情況,並參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字(62)字第232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表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示可適用於包括機車在內之各類車輛),堪認嵇永華當時車速至少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而查,嵇永華所行駛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堤頂大道慢車道,且在案發地點並未另外設置速限標誌,此業據證人即員警李緯興到院結證明確(見一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是以,堪認嵇永華於車禍發生時,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再查,嵇永華係因車禍事故死亡,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移由三軍總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體內酒精含量,證實濃度達181.7mg/dl,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單1紙存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37頁),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81.7除以200),高達每公升約0.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堪認嵇永華於車禍發生時,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查,本案車禍乃係車輛碰撞事故,雖嵇永華於案發時曾經緊急煞車,然因其超速行駛行為適足以延長反應距離及煞停車輛距離,又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狀,實已使其反應能力較為緩慢,進而減低其注意能力,且依目前刑事實務通說,咸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該等酒後駕車情事,亦堪認足以延長其查覺前方狀況後之反應時間,進而延緩煞停動作,是嵇永華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堪認與本案因煞車不及所導致車禍碰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嵇永華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惟此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九)綜合上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4年1月1日案發後停留車禍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李緯興承認為肇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李緯興到院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嵇永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犯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庭並因被告犯行遭受重創,生者哀慟逾恆,危害難認非鉅,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酒後駕車及超速之違規,堪認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