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海峽數碼公司)職員,明知如附表所示「PRADA」、「GUCCI」、「FENDI」及「BURBERRY」等商標圖樣,業經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義大利商 固喜歡 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 芬蒂 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與海峽數碼公司負責人 謝宏奇 (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輸入、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負責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4月23日及6月28日自義大利進口如進口報單CA/93/063/03194、CA/93/063/03259及CA/93/339/09561所列仿冒前開商標皮包共290件,並委託君雄企業有限公司及聖忠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0日、4月26日及6月30日報關。嗣海關人員因價格疑義予以取樣送鑑定為仿冒品,始被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謝宏奇陳稱被告負責擔任海峽數碼公司採購及進口上開皮包之事實,及鑑定人乙○○證述、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連絡處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紙、產品鑑定書1紙、臺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經理 施立元 出具之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報單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網頁資料4紙、臺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 王雅芬 提出之電子郵件1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94年4月18日瑞台字第40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海峽數碼公司職員,負責海峽數碼公司上揭時間進口上揭皮包共
290個,及利用網路銷售皮包等情事不諱,惟堅決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並先後辯稱:
(一)被告所負責進口皮包並非全為仿冒品,其中有46個為真品,被告是經由InternationalBuyers網站訂購,在訂購前要求該公司先寄送樣品,該樣品經被告送請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專櫃小姐、精品店人員檢驗結果均稱係真品,被告才下單訂購,且海峽數碼公司所購買之價格,為一般市價3成,與常情相符,第一次進口時確實有低報價格,海關通知時亦是以有低報價格疑義為由,直到經檢察官通知訊問時,才知有仿冒商標問題,然在檢察官通知訊問前,前開進口商品均已銷售完畢,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該等商品大部分是仿冒品。
(二)被告於93年7月間親自至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位於義大利米蘭總公司看貨,且至該公司倉庫看存貨,亦確實足以讓被告相信有該公司及其貨品存在,況該公司亦提供其購買系爭商品而由「FENDI」公司出具發票,及其向Fashion公司購買系爭商品,「PRADA」、「GUCCI」開給Fashion公司發票、Fashion公司開給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之發票,及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聯絡人一再於電子郵件內容明確表示所提供商品為真品。又檢察官以海峽數碼公司負責人謝宏奇與被告間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共犯,另對謝宏奇提起公訴,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570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附表所示「FENDI」、「GUCCI」、「PRADA」、「BURBERRY」等商標圖樣,分別經芬蒂公司、固喜歡固喜、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尚在專用期間,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紙可稽(參見15011號偵查卷58至61頁)。又海峽數碼公司於93年3月29日、4月23日及6月28日先後自義大利進口如進口報單CA/93/063/03194、CA/93/063/03259及CA/93/339/09561所列皮包一節,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3份進口報單可按(參見15402號偵查卷4頁,15011號偵查卷5頁,17685號偵查卷4頁),此皮包具有商標專用權,並先後進口情事,均堪認定。
(二)上揭進口報單CA/93/063/03194貨品,係因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第1、2項為BAG,第3至5項為WALLET,因申報材質不符,先取具代表性樣品(第1項及第4項各乙件),並准該公司依關稅法第18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提領貨物後,於93年4月2日以進口組(93)北關查第0251號送查價單檢附樣品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該處於93年5月28日覆簽稱:「本案貨品經商標鑑定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於93年08月26日依商標法規定,以刑事移送書移送。上揭進口報單CA/93/063/03259貨品,係因經臺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第1項為小皮包,第2至9項為手提包,因申報價格異常,先取具代表性樣品(第1項及第2項各乙件),並准該公司依關稅法第18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提領貨物後,於93年4月28日以進口組(93)北關查第0304號送查價單檢附樣品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該處於93年5月28日覆簽稱:「本案貨品第1項經鑑定為仿冒品」,因進口人涉有進口仿冒商標貨物,於93年08月17日以刑事移送書移送。再者,上揭進口報單CA/93/339/09561貨品,係因經臺北關稅局查驗之結果:第1項為FENDI皮包,第2至3項為GUCCIHANDBAG,認因進口人已有進口仿冒商標貨物前科,乃取具代表性樣品後通知權利人「臺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FENDITAIWANLIMITED)及「瑞士鐘錶同業公會」派人鑑定,經臺灣凡迪股份有限(下稱臺灣凡迪公司)鑑定結果第1項FENDI產品為仿冒品,進口人亦無法提出授權文件,乃將該筆貨物查獲,於93年10月06日依商標法規定移送,而瑞士鐘錶同業公於接獲臺北關稅局通知後,未依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於一定時間(1個工作日)至該局對第2、3項貨物「GUCCIHANDBAG」進行認定,僅簽覆「已知悉」字樣,臺北關稅局於93年09月13日接獲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臺北關稅局進口組93年7月2日(93)北關查第0512號送查價單後,將第2項貨物依所列核估價格FOBTWD,330/PC徵稅後放行,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06月13日北普進字第0941012431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送查價單9張、鑑定證明書2張(鑑定報告人乙○○)、產品鑑定書2張(鑑定人分別為 楊山鋆 、乙○○)及芬蒂(FENDI)產品鑑定意見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另案94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二第48至60頁),堪認上揭3張進口報單所進口貨品中,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
(三)證人乙○○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03月29日進口的GUCCI皮包98個及Burberry皮包28個均為仿冒品,4月23日進口那批的Prada皮包45個也都是仿冒品,惟如上所述,臺北關稅局就進口報單CA/93/063/03194貨品僅取第1項及第4項各1件,就進口報單CA/93/063/03259之貨品取第1項及第2項各1件為鑑定(參見該案卷二第19頁),且證人乙○○、楊山鋆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均證稱:關稅總局每次鑑定時只給我們1個樣品鑑定,故足認上列各項進口皮包確實均僅鑑定過其中之樣品各1個無誤(參見該案卷二第20頁),而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上揭進口之皮包除樣品外,既已經全數由海峽數碼公司領回,且已全部出售而無從查知是否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況且,海峽數碼公司以上揭進口報單所進口之其他貨品(皮包)亦確實有真品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僅有經鑑定之皮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四)再者,依進口報單CA/93/339/09561所進口第1項FENDI皮包99個,據證人即臺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雅芬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2月13日審判時當庭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均屬仿冒之商品無誤,伊證稱:這些包包做的是蠻像的仿冒品,包括套子都做得很接近,包包裡面有條碼、包裝上也有條碼,條碼的樣式、規格也跟我們的很像,但字體不一樣,還有貨號也是學我們的,但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他的貨號少了一碼,扣案的這二種材質、顏色是我們的基本材質跟顏色,但例如我們的黑色貨號是FOQA1,不同顏色有不同貨號,而扣案的這些仿冒品貨號則全部均為FOQA1。FIP12880不是我們的價格,扣案物的內裡材質也是我們不曾使用過的材質,包包裡面的那塊金屬也蠻像我們的,但商標字體與那塊鐵的比例大小亦略有不同。不過,我們在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主要是憑經驗、觸摸的質感。FENDI包包在臺灣沒有這個款式,外國的部分我不敢確定,像這樣的化妝包在臺灣大概是5000元上下等語(參見該案卷二第76、7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負責海峽數碼公司以上揭3張進口報單所進口之皮包中,確實有上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但查,其每張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品均有多項,且就進口商品之「商標」、「貨號」、「出口國」、「進口價格」、「重量」等,均全部填載在進口報單上,亦經臺北關稅局查驗放行,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即應探究被告就海峽數碼公司進口上揭皮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而有直接故意而認定之。茲查:
1.本案係由被告向義大利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進口本案「PRADA」、「GUCCI」、「FENDI」、「BURBERRY」等商標皮包、化妝包、皮夾等商品,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0月7日陳稱:「伊在海峽數碼公司不到1年,是從92年底至93年底,參與該公司採購工作。因為伊的外語能力比較好,跟國外聯繫或到現場看貨品、與廠商接洽均由伊來負責。海峽數碼公司在93年3月30日、4月26日、6月30日分別進口(正確應為報關日)三批外國知名廠商皮包,都是由伊經手的。伊向一家義大利米蘭的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購買的。過程是先前知道國內有些公司的上游廠商也是這家,所以透過知名貿易網站叫做阿里巴巴,上網尋找這樣的公司名稱,找到InternationalBuyers這家公司,上面有記載公司負責人、電話、傳真、e-mail等資料,所以就開始聯繫。購買過程中,對方提供我們照片、報價單,我們透過電話傳真、e-mail、及MSN的方式聯絡,再依據我們有興趣的東西來訂購。在阿里巴巴的網站上,也有登載該公司接洽人的名稱:Marco、Vivianna,伊主要是跟Vivianna接洽等語(參見該案卷二第21至24頁)。
2.依經驗法則,廠商所以會利用進口真品夾帶仿冒商品進口,均是因為有暴利可圖,然本件查海峽數碼公司所進口之「GUCCI」皮包之單價為每個70歐元,折合新臺幣約3千元,其他商品甚至有以80、90歐元購買,而上述GUCCI商品之臺灣代理商售價約在8000元臺幣左右,被告供稱海峽數碼公司於網路上係以5000元販售,則其進口之價格約為代理商售價之3成7左右,應與一般進口廠商之進價成數相差無幾。又在一般進口情形,真品平行輸入價格確實有比經銷商進口之價格低之情形,因而,尚無法依此價格遽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係為圖暴利,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進口。再者,依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上網查證(參見該案卷二第65至67頁),被告所辯稱之供貨商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於國際網際網路上確實登載有其公司之銷售商品及介紹,且有該公司之電話及地址,此確實足以讓人相信其銷售之商品為真品。再將上揭進口報單所載貨品與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於國際網際網路登載銷售商品比對,「BURBERRY」商品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相同,堪認被告所稱係從網站上看到商品及其貨號後,再向該公司購買上述貨號之商品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3.被告所辯海峽數碼公司以上揭3張進口報單進口貨品之總價格,係因第一批03月29日及第二批進口報單為省稅金而有低報之情形,第三批進口報單報價金額則均與實際訂購金額相同,第一批金額為歐元6650元;第二批金額為8850元;第三批金額為11700元,上述金額均有折價5%等語,核與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之金額、發票上之金額相符(參見原審卷87至96頁),堪信被告係以相當之代價向該公司購買所進口貨品,確與一般進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低成本取得商品之情形不同。據此,亦難逕認被告係明知向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所購買之皮包,係仿冒商標商品。
4.另依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以電子郵件向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聯絡人Vivianna連絡,要求該公司提出向FENDI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而由FENDI公司出具發票,該公司已郵寄FENDI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參見原審卷103、104頁),茲被告要求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提出PRADA、GUCCI公司開立發票,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亦提出PRADA、GUCCI公司開給Fashion公司發票,證明是PRADA公司將商品先出售予Fashion公司,再由Fashion公司出售予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發票參見原審卷107至110頁),且經核對該3張發票上品項貨號,亦與前揭本案3張進口報單內容中,經前開證人鑑定為仿冒品貨號相同,從上述情形觀察,亦足認被告於購買上揭商品當時應不知所購買皮包有仿冒商標之情形,否則其豈會願意以與一般行情相當之價格去購買該些商品,致其事後還需費心思其解決可能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問題呢?
5.證人楊山鋆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0月07日審判時證述:現在的仿冒品在國外市場作的很好,肉眼判斷是真品的,不見得是真品等語(參見該案卷二第20頁),證人王雅芬於該案件之94年12月13日審判時亦到庭證述:以扣案商品而言,一般消費者是比較困難辨認這個商品是假的等語(參見該案卷二第76頁),被告亦辯稱:在訂購前有要求該公司先寄樣品,而該樣品經被告送請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專櫃小姐、精品店人員檢驗結果均稱係真品,被告才下單訂購,且海峽數碼公司所購買之價格,為一般市價之3成,是與常情相符等語,經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鑑定所進口之上揭皮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能力,自難認定被告僅從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所提供樣品及相關吊牌、保證書、條碼等外觀,即有判斷所欲購買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遽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明知而輸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
(六)綜上各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法院之判決對於全國民眾有彰顯法律價值判斷之功能,倘與本案相同辯解及證據之案件再出現,法院是否應以本案辯解採信相同標準與邏輯,全部判決無罪,而容許此種社會行為?本案與另案被告謝宏奇二案不同之處,在本案被告甲○○係負責與國外聯繫、到現場看貨品以及與廠商之接洽,另案被告謝宏奇則為負責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宏奇犯罪事實已非全然相同,且二者有顯然之訴訟上利害關係。
(二)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自行提出之傳真影本等,業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之辯解資料(詳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未予以查證或令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未於理由欄中敘明該等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據以採為有利被告證據率予判決,其違法自不待言。原審判決第5頁中,認定被告已全部出售而無從查知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進口包包我們拿到包包後就用網拍方式拍掉,後來還沒有全部賣掉,可能在我們家或送人家,沒有可能在我們家,我講錯了,但大部分都賣掉,詳細時間不清楚等語」(參見審判筆錄6頁),是原審上揭認定已乏證據佐證。原審判決(五)第7頁第7至17行,其據以論述之經驗法則,尚有可議,且無卷證內容可佐(詳後述)。
(三)原審判決(六)第7頁該段前5行認: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於國際網際網路上確實登載有其公司之銷售商品及介紹,且有該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即認確實足以讓人相信其銷售之商品為真品一情,其推論顯然錯誤。蓋若其推論成立,則前提必須是:凡國際網際網路上有登載公司地址電話之外國名稱網路公司,必屬合法,且僅由網際網路上之記載,即可令人相信所銷售之商品全部經過商標權利人之合法授權無誤,而此推論前提既不存在,要無從據此錯誤為基礎,進一步認定事實,是以此基礎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法基礎事證。
(四)原審判決(六)第7頁下方,認定進口報單價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金額及發票上金額相同一情,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顯有違誤。蓋被告以95年3月20日刑事辯護狀2主張被證4至被證6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發票影本,用以證明本案起訴的3次進口報單價格;然本案3張進口報單及該次發票,分別在①報單編號尾數3194、93.3.29.本署93年偵字第15402號卷第4至6頁;②報單編號尾數3259、93.4.
23.本署93年度偵字第15011號第5至7頁;③報單編號尾數95
61、93.6.28.本署93年度偵字第17685號卷第4至5頁中;將前揭本案進口報單所附發票與被告所辯稱之被證4至被證6發票加以比對,可見二者並不相符,足見被證4至被證6所附發票及臺灣中小企銀進口水單,應非本案起訴上揭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水單,原審竟據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之進口價格,且未查證被告真正之進口水單價格,顯有未合。
(五)原審判決(七)部分:⒈若被告果真有意證明其不知進口者係仿冒品,大可直接請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出具保證出貨給被告之貨品,均係真品,或被告不知所購買者係仿品之證明文件即可,然被告卻捨此有效簡便之方法不為,在該張發票業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之下,不僅未能提出發票原本、未聲請傳訊Vivianna查證,原審亦未依職權傳喚該人作證,而被告提出者係金額全部塗黑影本,卻欲證明「PRADA、GUCCI有出貨給Fashion公司,Fashion再出貨給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故被告自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購買當時不知有仿冒商標一事」。如此查證方式,竟由原審認定係有效查證方式,並作為認定被告於購買時不知有仿冒商標一事之證據,實無法信服。⒉被告雖於本署94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提出相關進貨證明及發票影本,還有FENDI開給Internationalbuyers的發票,因為我們是買過期品,所以在品質上有些差異(93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6至47頁);然經證人王雅芬(FENDI公司)查證結果,證人於94年4月4日證稱:「我們詢問國外義大利FENDI總公司,總公司答覆:他們的顧客並無Internationalbuyers公司的資料,也沒有在2004年6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支發票,國外總公司也曾查獲連訂單都是偽造的情況,業經查證FENDI並無此筆銷貨等詞(同上卷第66頁),已足認被告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並非均足採信,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內敘明,且未查證前揭PRADE、GUCCI公司發票之真實性(請見下述),及該發票所載貨品是否確屬本案起訴該特定物仿冒商品,均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取捨違誤。
(六)海峽數碼公司謝宏奇違反商標法所提之購貨憑證,經GUCCI、PRADA總公司鑑定,均非正式授權經銷商,業經告訴代理人於94年4月18日函覆本署(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12頁);被告亦供稱:本案起訴仿冒品所提出進貨來源與謝宏奇案所提出之進貨來源相同(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事證何以不採,未見敘明,係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前後移送3次,其移送原因分別為一:申報材質不符、價格疑義(價格全部偏低)以及進口99件仿冒FENDI商品,請詳見各次移送書,並請參酌各鑑定報告上所載認定係仿冒品之具體原因,原審對此客觀不利被告事證何以不採,同未見說明,亦屬未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未洽,要難信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六、惟查:
(一)系爭自義大利進口之進口報單CA/93/063/03194、CA/93/063/03259及CA/93/339/09561所列皮包,第一次GUCCI皮包98個及Burberry皮包28個均為仿冒品(在第1項、第4項各取1件送鑑),第二次Prada皮包45個是仿冒品(在第1項、第2項各取1件送鑑,其中Burberry70個為真品,其他26個未採樣),第三次Fendi皮包99個係仿冒品(其他20個未採樣送鑑)等情,固有鑑定結果可憑(參見原審卷162至16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據證人乙○○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卷,但證人乙○○、楊山鋆於原審該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均證稱:關稅總局每次鑑定時只給我們1個樣品鑑定等語,足認上列第一次、第二次進口皮包確實均僅鑑定其中樣品各1個無誤,是原審認定第一次、第二次皮包鑑定,既僅各取一樣品,合計四件送鑑定,其中三件為仿冒品(另一件為真品),遂認應以經鑑定數量皮包為仿冒品,即非無據。
(二)又第三次進口皮包之第1項產品99個,經證人即臺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雅芬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0號謝宏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12月13日審判時,當庭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之商品無誤,亦據證人王雅芬於原審另案時證稱在卷,但該次之皮包,亦有第2項、第3項合計20個未鑑定,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之290個(應僅270個)均係仿冒品,即難遽信。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第二次進口皮包確未留存而均放行,前後三次進口皮包,經通知廠商繳回,均稱已賣出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0頁),益徵進口之三批皮包,當時確未全部扣存,前兩次各僅採樣各二件送鑑,是該等皮包既未留存,無從再送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供其辨認意旨,證物不僅應於案發時存在,審理時更應能提示,是有關仿冒品數量之認定,自應以經鑑驗採認為仿冒品之數量為準。
(三)茲查,商標法第82條係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原審以上開鑑驗數量,王雅芬之鑑定,另依被告所提發票、網站資料、貨號、報單所載之價格,證人楊山鋆、王雅芬證稱系爭皮包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假等情,綜合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等皮包係仿冒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屬有據。再者,原審另案謝宏奇經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大致相同,謝宏奇經判決無罪之理由,固不足以逕認被告亦應受無罪之判決,但原審論述理由,並無依謝宏奇無罪,即逕認被告應係無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一),即難採取。又被告進口之上開皮包因未留存,則上訴理由(三)、
(四)、(五)之指摘,亦嫌無據,難以採取。再者,本案起訴之諸多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原審縱就其他心證形成無關之旁證,未詳加論述,亦與上開無罪結果之認定無礙,檢察官上訴理由(七)、(八)、(九)指摘,仍嫌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二)指稱之傳真影本,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正本,經核對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所辯該購入情節,尚非無憑,且原審此論述,僅係佐證被告辯稱堪採,非單以該書證影本形成被告應無罪心證之唯一證據,自與檢察官主張之無證據能力無涉。換言之,檢察官起訴之直接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應有罪之心證,被告之抗辯縱難以採認,亦難認定被告即應有罪。況且,扣除該佐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難為被告應係有罪之認定。再者,檢察官上訴理由
(六)之指稱,經核對發票、匯款單、進口報單之記載,固有未符,但本案三次進口物品名稱、數量、價格等,既有進口報單及各該發票在偵查卷可憑,嗣被告亦提出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從事本件進口皮包業務僅一年多,客觀上,被告亦有出國,且分三批進口,並依法報關,其中,第二次更有70個皮包係真品(另有26個未經鑑定,第三次有20個未鑑定),則該三次發票、匯款金額等縱與實情有悖,亦難逕認被告係明知仿冒品而輸入並販賣,從而,檢察官詳述理由,提起本件,固堪嘉許肯定,但依本件事證,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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