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臺北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提領費1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尚欠111,17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9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0年4月7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共積欠927,450元未給付,其中874,889元為消費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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