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淨重
0.05公克,包裝重0.2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
5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拆離,爰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