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40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
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翌月應繳款日前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除消費款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收四百元之違約金
,並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百分之三加一百
元。嗣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截至93年8月12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七
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元
合計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
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自9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將信用卡及帳單皆寄送至被告台北
市中山區的地址,而被告有繳付一筆2,830元之款項,且
有被告所任職帆鵬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從未住過台北市之主張並不足採。
再者,身份證及簽名皆為被告本人的,若被仿冒應該有報
警,被告並未報警,故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另外,被
告對其身份證之保管亦有疏失,並請求調閱被告於高雄銀
行三多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之開
戶資料以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請,伊從未住過台北市,
均為短期旅遊性質,伊從未去貿易公司任過職,均從事外燴
工作,且伊之身份證前曾遺失兩次,現在伊所持有之身分證
係於88年11月25日補發,身份證上除了高雄市○鎮區○○街
○○○號5樓外,別無其他地址,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身分證卻有兩個地址,益可印證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辦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及申請書上 朱豪傑 、台北五遍筆
跡後,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簽名筆跡核對後並
無法確定申請書上之筆跡是由被告所書寫。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崗山仔郵局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開戶之原始資料連同原告
所提出甲○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鑑定被告丙○○之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本案因信用
卡申請書與銀行存簿申請書上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
,歉難認定;另郵政存簿申請書之書寫時間相隔久遠,亦難
認定。」等情,亦有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7900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台
北市○○路○號3樓帆鵬貿易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任職之人事資
料,經查原址並無該家公司而退件,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及繳款通知書投遞地址台北市○○區○○里○○○路○段
108之3號,核與被告身分證上所載之住址高雄市○鎮區○○
街○○○號5樓不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正被
面影本足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冒用其
姓名申請使用等語,信而有徵,應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係被告,從而,原
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自
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於裁判時並確定
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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