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二號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前向被告所購買之營業用
大客車有瑕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兩造於彰
化縣○○鎮○○○○路○號,會同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人員許
志成、 李文堯陳佳椿 等人,就車輛安全上瑕疵鑑識事宜討
論之際,詎被告竟在該公開場合對原告口出穢言,罵「幹你
娘」、「幹你娘雞巴卡好」,而對原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
身心嚴重受損,爰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欠伊一百多萬
元還告伊,才罵原告三字經,妨害原告名譽願賠償一萬二千
元,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自認罵原告三字
經,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辱罵
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受辱且憤怒,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收
入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
萬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
被告所辯原告欠伊一百多萬元云云,不僅金額不確定且
未舉證,不足採信,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依法不得在本件因故意辱罵所負擔之債主張抵銷。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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