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王志偉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華美街之燒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綠燈時仍停在原地,復又緩慢前進疑似疲勞駕駛或酒後駕車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