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告 陳滋云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告 陳韋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四六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0,000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8年5月間,原告知悉訴外人 鍾竣宇 經營之虛擬貨幣礦場欲進行招資計畫,且每月獲利有5%之利潤,遂將該等投資方案告知被告,被告經考量後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投資上開虛擬貨幣礦場,並於108年6月20日先將上開投資款匯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鍾竣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為確保原告確有將其投資之2百萬元轉匯予鍾竣宇,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於108年7月間,因前開虛擬貨幣礦場之營運發生狀況,而有調借資金之需求,鍾竣宇並提出月息15%之條件,原告遂將該等消息再告知被告,被告因而同意出借90萬元與鍾竣宇,被告並於108年8月13日將90萬元先匯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鍾竣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復為確保原告確有將其借貸之90萬元轉匯予鍾竣宇,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嗣後原告均已依約將款項匯至鍾竣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亦有協助被告向鍾竣宇討要投資款之報酬及借款之利息,而鍾竣宇亦已陸續償還被告65萬元,是系爭本票僅係確保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轉匯予鍾竣宇而簽發,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俱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而原告因欲投資挖礦,而於108年6月20日先向被告借貸2百萬元;復於108年7月26日再向被告借貸50萬元;又於108年8月13日再向被告借貸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均為每月5%,每筆借貸期限為1個月,而原告得在被告之同意下延長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後被告同意借出上開款項與原告,並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而原告為確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分別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額時所簽發擔保之用,然原告迄今僅清償65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償還,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藉詞推託,原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有匯款2百萬元至原告金融帳戶內,後於108年8月13日,又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金融帳戶內,而原告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持有。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僅收到30萬及35萬元之本金償還款項,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383號卷宗附卷可參,復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系爭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至11頁、第30至35頁、第61頁)存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6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投資鍾竣宇之虛擬貨幣礦場,被告為確保原告確有將其投資款項2百萬元轉匯予鍾竣宇,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係因上開虛擬貨幣礦場有資金缺口,鍾竣宇向被告調借1百萬元後,被告為確保原告確有將其出借之1百萬元轉匯予鍾竣宇,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為由而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鍾竣宇間之投資及借貸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依憑。然查,鍾竣宇於108年5月20日傳送與原告之對話為:「下一季要開單了、1000萬1個月5%、要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百萬元與原告時,在匯款單據之匯款目的上係填載「借朋友錢」乙情,有 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匯出上開2百萬元時,並未見有何事證可認其與鍾竣宇間有達成投資之協議;復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亦曾傳送訊息「你跟你朋友之前200萬那個合約、合約跟本票要另外跟礦哥重簽、就不對我」等語與被告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6頁)在卷可參,若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原告所主張係投資關係,且係存在於被告與鍾竣宇之間者,何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原告事前有曾向被告邀約以2百萬元投資前開礦場或討論關於礦場投資之相關內容等節?又既為投資關係,則原告斯時為何簽發本票交與被告?再原告亦可要求被告自行與被投資人鍾竣宇洽商而由鍾竣宇自行簽發本票,然原告亦捨此不為,而率以自己名義為簽發,復未以其他文件載明該等款項係投資關係,甚在被告一再向原告討要款項時,原告亦皆未曾要求被告自行向被投資人鍾竣宇詢問及討要款項,此均顯與一般投資關係中投資人需自行向被投資人索討款項之社會常情相悖。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均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2百萬元係作為鍾竣宇經營虛擬貨幣礦場之用,然此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6頁),且被告知悉上開款項最後之用途,亦非可逕等同被告上開款項即係出借予鍾竣宇而作為投資之用,是本院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況參酌投資本有賺賠之風險存在,尤以高報酬常伴隨著高風險,是被投資人實無可能保證投資人投資之本金可一定取回。經查,鍾竣宇所經營之虛擬貨幣礦場係因竊電及上線抽取成數過高等緣故致無法繼續經營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85頁)在卷可參,則若被告交付之2百萬元確為投資款者,原告亦大可向被告明確說明該投資款因投資不利而虧損,並要求被告應自負投資之風險,惟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在被告多次討要2百萬元時,不僅未見原告要被告自行與鍾竣宇確認投資之成效、或以投資關係為由而要被告自負虧損之責,原告反一再向被告安撫並逐一確認還款之相關計畫(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2至56頁、第62頁、第81至84頁、第87至89頁),此均與投資關係之風險自負原則相違,顯見鍾竣宇與原告間及原告與被告間,應為二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上開2百萬元係因原告欲投資礦場,而先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原告再自行投資乙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與鍾竣宇間存有一投資契約關係,且上開2百萬元即係被告為履行該等投資契約而託原告轉交與鍾竣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24日傳送訊息:「VA你那有消息嗎?」、「他給到15%了因為太緊急」等語與被告(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然觀諸該對話之前後文,原告前係先傳送「我有一個短期的50萬拿2萬15號就退的」、「你看看你那有嗎」,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後,被告亦即向原告表示:「我這邊比較單純,就是對你而已,所以要麻煩你一樣簽本票給我」等語,而原告亦覆以:「沒問題」等語,嗣原告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這邊需要的是你的還款計畫」、「本來想說先處理掉你借的」等語,甚於原告、被告及鍾竣宇之對話群組中,被告亦係標註原告而表示「之前額外資金協助的部分已在您要求的期間匯入,但目前尚未收到完整款項且已超過當初約定的時間」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第23至24頁、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及該等借款係他人所需,然被告亦明確告知希望將權利義務關係簡化,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示負責,而原告亦應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抗辯上開1百萬元係出借與原告乙情,並非無憑。
⒉再參酌原告亦因投資鍾竣宇之礦場生意而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失,經濟狀況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87、89頁),若上開借款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與鍾竣宇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者,豈有原告事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因遲未取回上開借款而向原告多次催促還款,原告因而於109年5月23日傳送訊息與鍾竣宇,並央求鍾竣宇協助處理被告之還款事宜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附卷可憑,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鍾竣宇之間者,何以被告事後僅係央求鍾竣宇協助處理,而非要求原告與鍾竣宇自行協商處理還款事宜?此益徵被告出借款項之對象確為原告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鍾竣宇間,則原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⒊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雖為100萬元,然被告實際僅借出90萬元乙情,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3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已收回30萬及35萬元之本金償還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現仍分別積欠被告借款債權本金為
10萬元(計算式:40萬-30萬=10萬元)、15萬元(計算式:50萬-35萬=15萬元),及均自110月8日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原告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30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35萬元,其餘借款債權均尚未清償乙情已見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暨均自110月8日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部分,對原告自不存在。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證人鍾竣宇曾與被告聯繫而得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並聲請傳喚證人鍾竣宇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5頁),然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即與兩造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兩造均陳稱「無」,本院遂當庭告以本案將於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上開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以本案訴訟業經多次庭訊,原告遲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且拖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又稱要傳訊證人,顯有拖延訴訟而損害被告權益之情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4頁),本院考量本案審理期間非短,開庭次數亦非少,本院亦多次要求原告應檢附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仍遲至上開期日方遞狀表示欲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顯有忽視被告之程序利益之情,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程序之終結,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暨均自110月8日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8年6月20日
陳滋云
1,0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31日
2
CH0000000
108年6月20日
陳滋云
1,000,000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8年7月26日
陳滋云
500,000元
108年9月15日
110年8月31日
2
CH0000000
108年8月13日
陳滋云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