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07號
原告 蔡仙虹
被告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修繕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滲漏水瑕疵,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頂樓平台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頂樓平台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