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佩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佩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1盒隱形眼鏡新臺幣99元),及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 郭俊毅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隱形眼鏡,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