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于傑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傑生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一加一旅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于傑生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持玻璃罐砸碎店門口落地鏡,並手持椅子砸向櫃臺造成毀損,而有為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關係人) 葛千里 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 江宥進 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一加一旅館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被移送人現並非該旅館住客,僅因酒後與旅館之櫃臺人員理論未果,便持玻璃罐砸碎店門口落地鏡,並手持椅子砸向櫃檯造成毀損,而一加一旅館為24小時營業,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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