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
法定代理人 顏珍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法定代理人 米杰明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卷存兩造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約定而為請求,依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第16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合約書所生爭議,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該約款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既已進狀聲明異議並為管轄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