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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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T字形起子1支」應更正為「鐵製T字型起子1支」,及證據欄應補充「扣案鐵製T字型起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鐵製T字型起子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前揭加重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扣案之鐵製T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拖鞋1雙,僅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物,與其本案犯行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應認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記 陳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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