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海軍宜陽軍海軍第59(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一0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信審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伍,義務役)係海軍宜陽軍艦二兵食勤兵,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入伍後仍不知悛悔惕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起訴書記載為七時)許,自臺灣艦泊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竟因甫至艦上服役,尚未適應而逾假不歸,匿居臺北縣淡水鎮一帶。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始由家人聯繫單位長官,轉請板橋憲兵隊緝逃小組負責人林育德一等士官長至臺北縣○○鎮○○街○○○號二樓帶同返艦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育德、 許位彰 、 林俊宏 結證被告無故離去職役及如何返營投案等經過綦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海軍宜陽軍艦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洳宜字第0九四0000六六四號函所檢附甲○○逃亡包括原因調查報告表、基本資料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頁)可參,被告亦自承係因壓力過大,假滿不歸逾六日,始由家人通知單位幹部轉請板橋憲兵隊陪同返營投案等情不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尚有錯誤,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未詳察究明,逕依公訴意旨論罪處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初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且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向法務部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已誠心悔悟,亟思早日完成服役,請輕判給予自新向上之機會云云,並未指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