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頌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頌豐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執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聲請執行破產程序,原法院以:原法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裁定宣告抗告人頌豐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並於95年2月14日選任 陳淑貞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定權利申報期間為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惟權利申報期間僅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因認本件破產事件僅有單一債權人而無其他債權人,與破產法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執行程序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國稅局、長鑫會計事務所及健保局三位債權人,非僅有單一債權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人破產執行程序之聲請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稱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之程序,與一般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個別執行,且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原法院於95年1月18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而於權利申報期間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債權人合法申報,雖抗告人主張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國稅局、長鑫會計事務所及健保局三位債權人,惟未據舉證,且其所稱之債權人國稅局、長鑫會計師事務所及健保局,並非法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且亦均未於權利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原法院因其僅有一債權人申報債權,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債權不只一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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