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4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同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及臺北市○○區○○路1段125項13之1號「龍山旅社」203室內為警查獲,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公克)、吸食器3個、吸管3支及殘渣袋2只。被告前開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及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乃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被告甲○○提起抗告略以: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乃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凡此業已於95年1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及95年2月24日三重分局偵查隊,查明本人之名義實遭冒用,請鈞院還民清白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姓名遭冒用一節是否屬實,攸關抗告人即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稱,其身分被弟弟 張俊明 冒用,其弟張俊明假冒被告姓名應訊,因張俊明可以背出被告身分證字號云云。被告更指認偵查卷上嫌犯照片,即為被告之弟張俊明(見偵字第17686號卷第3頁),此與被告之容貌並不相同(見本院卷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