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自更(一)字第十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合議庭承審法官,乃本案附民之被告,許多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乃本件之犯罪共同體,他們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爰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再者,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二三年聲字第二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七號其自訴甲○○○偽造文書一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該案件業經原繫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有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函檢送前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自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