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以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
二、乙○○提起抗告略以:㈠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到案執行,非被告抗拒或逃匿不予報到執行,而係因胃糜爛治療又因全身性脂漏型皮膚炎潰爛其癢無比,被告主動與檢察署書記官聯繫告知狀況,請求暫緩執行並獲准許,而後又因內外痣出血,肛門破裂住院開刀,且右側隱睪症發作,經斷層掃描,醫師認有開刀摘除之必要,故住院接受開刀之手術。被告先後皆主動聯繫並具狀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以證明確有其事,現修養復原中,何來逃匿之說。㈡被告所請求,隨時以書狀、診斷證明書及電話聯繫,如真有逃匿或拒絕到案等情事,又何須一再住院開刀或隨時主動聯繫具狀陳明,被告誤蹈法條,實有不足之處,理應受法律制裁,抗告人絕不姑息縱容,被告亦自覺應勇於面對,絕無逃匿或拒不到案之可能,實有病痛需接受開刀治療,並決定於4月上旬復原後主動到案報到執行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若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00元,而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5年1月4日北檢大磨94執字第2211號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甲○○於95年1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0,000元,但具保人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按被告之住所臺北市○○街○○巷28之3號4樓及具保人乙○○之住所臺中市○○路78之6號5樓之2分別送達執行傳票,雖未能會晤本人,惟由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且執行檢察官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凡此有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及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被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即因病聲請延緩執行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胃糜爛、全身性脂漏型皮膚炎、內外痣出血、肛門破裂、隱睪症等皆非重病,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准延緩被告刑事處分之執行,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