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以無刑事訴訟繫屬,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自不受「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限制,得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誤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結,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乙紙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卷附起訴狀及收文章可憑,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自有違誤。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誤以為刑案未繫屬之情形,而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之審理,自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規定,而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否則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應受理而誤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不受理,與同條但書之情形,性質相近,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原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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