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改名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第一0三七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入伍服替代役男兵役,於同年四月初至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報到分發至甲仙鄉公所服役,竟自同年五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二三一九五號函、替代役男獎懲事宜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三0000九四六號函附簽到簿、請假卡等、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三000一二三二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三000一0四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三000一五三七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至鄉公所及甲仙化石館從事雜務及留守等工作,工作性質及內容應為其所能勝任,竟無故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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