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部分,均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部分,因卷內之前科表登載錯誤,致發生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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