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