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原屏東縣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或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保金。
是縱債權人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原屏東縣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三號),並經本院併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在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揭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三紙,向聲請人借用陸拾萬元,嗣未依約履行),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佰萬元(包括聲請人於前揭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陸拾萬元之請求),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0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核閱明確,且有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堪以採認。準此,聲請人於前揭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債權與其後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屬同一債權,足徵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