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杜永 輝」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杜永│偽造「杜永│備註││││輝」署名│輝」指印││├───┼───────┼─────┼─────┼───────────┤│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枚│六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四分局九十二年│││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七月一日十八時│││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十分警訊筆錄。││││├───┼───────┼─────┼─────┼───────────┤│二│扣押筆錄│二枚│二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三│扣押書目錄表│一枚│一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四│法定障礙事由時│二枚│二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間表│││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五│權利告知書│一枚│一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六│逮捕通知書│二枚│二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七│尿液檢驗對表│一枚│一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八│台灣台南地方法│一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九十二│││偵查卷宗第四頁。│││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偵訊筆││││││錄││││├───┼───────┼─────┼─────┼───────────┤││總計│十二枚│十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