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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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張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隆自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7)日

  4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及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7日

  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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