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ENPHROMDOKDIN(中文名:張龍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PHROMDOK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SAENPHROMDOKDIN

            (泰國籍,中文譯名:張龍林)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PHROMDOKDIN(中文譯名:張龍林)自民國114年3月17日18時40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PHROMDOK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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