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竟基於教唆隱匿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8條之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被告為教唆犯,應負教唆誣告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竟教唆他人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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