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原告 李傳 訴訟代理人 李唐文 被告 徐文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前揭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因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90年9月11日、面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又當時雖由被告之妹婿 杜國宏 持系爭支票前來找原告借款,但杜國宏宣稱是被告要借,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故本件借款人應係被告無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之妹婿杜國宏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當初係杜國宏說要投標工程而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並不知杜國宏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102年度司促字第4359號卷第5頁),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但由該支票之文意無法認定簽發原因,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必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並不否認於90年8月間,係由被告之妹婿杜國宏持系爭支票前來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且證人杜國宏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為舊識,因原告有為伊墊付工人薪資,伊才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但被告不知此事,伊與被告是親戚,支票都有互相流通,伊並無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據此,堪認原告並未與被告本人就本件借款之事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或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本人收執。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證人杜國宏向其借款50萬元,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徒空言主張杜國宏宣稱是被告要借,或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即臆測本件借款人係被告云云,自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