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三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4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8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被告陳三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潮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內分別飲用高粱酒與啤酒1罐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附近拜訪友人,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攔檢,經對陳三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三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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