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夏明華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相對人 陳紅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3,900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3,150元│由相對人預繳││├─────────┼────────────┼────────┤│二│附帶上訴裁判費用│17,550元│由聲請人預繳、負│││││擔,故不列入計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用由相對人負擔1/5即2,780元﹙計算式:13,900×1/5=2,7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5,930元﹙2,780+3,150=5,930元﹚,由相對人││負擔8/10即4,744元﹙計算式:5,930×8/10=4,74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2,306元﹙計算式:13,900+3,150-4,744=12,30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4,744元,相對人已預繳3,150元,故應賠償聲請人1,594元﹙計算式:││4,744-3,150=1,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