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討論問題,僅因細故,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2人之傷害,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打人之鋁棒雖經拍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6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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