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妤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妤柔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妤柔與 林志成 係鄰居關係,民國99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先前之毀損訴訟發生爭執,姜妤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1段96巷95號前,接續以「垃圾、肥狗」等語辱罵林志成,足以貶損林志成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姜妤柔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成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及就該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有辱罵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前以上開之語辱罵告訴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與告訴人間縱因先前毀損訴訟發生爭執,原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其因與告訴人不睦,即罔顧彼此尊嚴,逞一時言語之快而侮辱他人,犯後未思化解雙方爭議之道,亦未見反思警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