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瑋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瑋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瑋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3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6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戴盈豪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及現金2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瑋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戴盈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7006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574號偵查卷宗第25、63頁,戴盈豪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應予更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不諱,惟本案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亦有未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及現金2500元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罪有涉,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