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之「國花大樓」一樓處,因細故與 鄒治妹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鄒治妹臉部、腿部,致鄒治妹受有右臉部鈍傷、左大腿瘀傷、右腳踝鈍傷、雙手小指鈍傷之傷害。適鄒治妹之子 趙拾得 下樓見狀,立即上前阻止,李國清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毆打趙拾得手部及腿部,致趙拾得受有右手掌、左腕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鄒治妹、趙拾得至警局提出告訴,警方循線調查,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國清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鄒治妹、趙拾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毆打經過相符,核與證人在場目擊之 張軒瑋 在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度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擊徒手之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非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扣案鋁製球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反覆,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球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