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69年9月24日代表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104之1、151、152、152之1、154地號等5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相對人有保證上開土地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詎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元治 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並未同意抗告人使用上開土地,並要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即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又若李元治勝訴,抗告人即須拆屋還地,將至少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如不立即對相對人財產施予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詠信 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函、 謝錫福 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兩造於99年5月28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有意將上開土地以1,700萬元之價格售予他人,抗告人主張至少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並非無據,且相對人於協議後又反悔無意依會議內容履行,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相對人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現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將難以保全抗告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99年5月28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詠信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函、謝錫福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以資釋明,應認其就上開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雖曾於99年5月28日召開協調會,惟事後卻又反悔無意依會議內容履行,且在協調會議中,相對人自承有他人欲以1,700萬元價購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非無處分上開土地之可能,而該處分行為,是否導致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