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判)。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少不更事,涉犯擄人勒贖等案,而遭羈押年餘,被告深感悔悟,且因患有先天性心室中隔缺損症,而於86年間進行心臟手術安置人工墊片,已久未回診,加以近日天氣炎熱,每日均有氣喘、胸悶情事,為此請求具保就醫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聲請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申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二)被告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8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判處重刑,相較於輕罪而言,逃亡之誘因增高,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重罪亦有逃亡之虞,而難以進行執行。況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86年間即進行心臟手術,且久未回診,業據被告於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供述在案。足見被告於進行心臟手術後,對其健康已有顯著改善,縱使未至原醫療機構回診,亦未立即造成危險。且看守所內亦相當之醫療照護,倘因看守所內提供之醫療照護,致效果不彰,被告亦可戒護就醫,自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於是否符合戒護就醫之要件,被告可向所方申請,由所方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四)被告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等罪,非僅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且助長暴戾風氣,造成社會不安,國家社會法益亦受侵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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