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設立戶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0號;設立戶籍於該處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子 林佾正 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更生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0號,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住所應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0號。至聲請人現雖因在台南工作而居住於台南市,惟尚難認聲請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久住該租屋為設定為住所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0號,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本院非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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