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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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春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偽造之「 張德昌 」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殘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機,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阿殘」購買CHT廠牌91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之手機1支(該機係 林建宇 所有,於97年1月9日凌晨
4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為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麗池SPA」店內遭不知名人士所竊取),且曾將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門號屬易付卡,為 李阿金 於97年1月16日申請,李阿金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友人張北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
(二)另因許永春於97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鐵臺北火車站附近停車場遺失上開手機(未含門號卡),隨後並由不詳人士拾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所)處理,經員警查閱手機通聯紀錄後,遂通知許永春前來該所領取遺失物,惟其因恐警方查悉前述故買贓物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書寫載有「茲本人張德昌於97年5月6日...,故委託友人張北儒先生代為領取致此證明。委託人:張德昌」等內容之委託書1紙,復在該紙委託書「委託人:張德昌」處按捺指印,藉以偽造「張德昌」委託張北儒前往領取遺失手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張北儒向鐵路警察局臺北所提出而據以行使,後雖因張北儒未攜帶委託人身分證件而未果,然仍足以生損害於「張德昌」之人,以及鐵路警察局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接獲林建宇報案,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述委託書上之指紋送往鑑驗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春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宇於警詢中、證人張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被告以「張德昌」名義製作之委託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12月11日鐵壹警刑字第09800082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900290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張德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張北儒,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冒用張德昌之名義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鐵路警察局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德昌本人之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偽造之委託書上「張德昌」之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