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洪菁 鞠
洪菁穗
洪璽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洪秉宏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
10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二段由東北向西南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二段、中山西路、建國一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其行駛之光復路二段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被繼承人之幹道車先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中山西路西行,致
被繼承人剎車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障礙,認知功
能及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且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
需他人協助,而受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
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36號判決(下稱系
爭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94
6,146元及相關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189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前案
)駁回上訴確定。然除系爭判決判賠金額外,尚有持續支出
之醫療費用:①新高醫院醫療費用288,876元、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醫療費用16,696元,
共計305,572元。②高雄醫院氣切管醫療費用2,000元。又
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5日逝世,原告3人繼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此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自不得重
複提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據,本件亦有過失相底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系
爭一、二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146元及法定利息
,系爭一、二審判決已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及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夜間行駛時,應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
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行駛之方向為閃
光紅燈,被繼承人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另事故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雙方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號誌、亦未及時發現注
意到對方來車以採取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均有未遵
守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過失。又
被繼承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系爭機車之大燈,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列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系爭一審判
決卷一第82頁以下),堪認屬實。本院綜合雙方之上開過失
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繼承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
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
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
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繼承人前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提起民事訴訟,經系
爭一、二審判決認被告應給付5,946,146元,原告雖主張扣
除前案已主張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上述醫療費用共計307,57
2元,然原告提出除卷內高雄醫院神經外科107年1月25日
、3月22日之就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36頁)各125元
外,均發生在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2月27日
(見系爭二審卷第43頁)前,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開說明,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僅就請求107年1月25日、3月
22日醫療費用共計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3.按損害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被繼承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
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75元(250×70%=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