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洪菁
      洪菁穗
      洪璽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洪秉宏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
10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二段由東北向西南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二段、中山西路、建國一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其行駛之光復路二段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被繼承人之幹道車先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中山西路西行,致
被繼承人剎車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障礙,認知功
能及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且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
需他人協助,而受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
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36號判決(下稱系
爭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94
6,146元及相關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189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前案
)駁回上訴確定。然除系爭判決判賠金額外,尚有持續支出
之醫療費用:①新高醫院醫療費用288,876元、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醫療費用16,696元,
共計305,572元。②高雄醫院氣切管醫療費用2,000元。又
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5日逝世,原告3人繼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此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自不得重
複提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據,本件亦有過失相底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系
爭一、二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146元及法定利息
,系爭一、二審判決已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及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夜間行駛時,應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
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行駛之方向為閃
光紅燈,被繼承人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另事故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雙方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號誌、亦未及時發現注
意到對方來車以採取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均有未遵
守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過失。又
被繼承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系爭機車之大燈,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列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系爭一審判
決卷一第82頁以下),堪認屬實。本院綜合雙方之上開過失
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繼承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
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
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
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前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提起民事訴訟,經系
爭一、二審判決認被告應給付5,946,146元,原告雖主張扣
除前案已主張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上述醫療費用共計307,57
2元,然原告提出除卷內高雄醫院神經外科107年1月25日
、3月22日之就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36頁)各125元
外,均發生在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2月27日
(見系爭二審卷第43頁)前,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開說明,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僅就請求107年1月25日、3月
22日醫療費用共計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3.按損害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被繼承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
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75元(250×70%=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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