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戊○○○
丙○○子○○○甲○○○癸○○○乙○○○庚○○丁○○壬○○辛○○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 林美華 、 林銀俊 等繼承人全體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美華、林銀俊等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
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下:㈠訴外人 林文慶 於生前曾將售地款交給被告保管,用以支付林文慶之所需,其中
售地款(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於清償林文慶個人債務後的剩餘款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係被告保管的寄託物,卻遭被告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全體繼承人。
㈡另林文慶的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人林文慶、解約日
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領款人為被告)五十萬元部分,則遭被告盜領。㈢林文慶因多發性腦梗塞暨失憶症等,經勞工保險局診斷成殘逕予退保,並給付
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而匯入林文慶之帳戶內,後林文慶死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林文慶之名義,自該帳戶中盜領帳戶中應屬遺產之現金四十一萬元(以其保管之林文慶印章盜蓋林文慶之印文一枚)。
㈣林文慶之喪禮中收入 奠儀 九十五萬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被
告個人所有,此部分原告同意優先扣抵林文慶的喪葬費用的支出,不足部分則以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抵充之。
㈤前開款項扣除應支出之部分外,所餘之財產二百八十一萬元全屬遺產,為林文慶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自應將之返還給繼承人全體。
(二)以下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林文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美華
、林銀俊等人,其中戊○○○係林文慶之配偶、原告丙○○、子○○○、甲○○○、癸○○○、乙○○○、庚○○、丁○○、壬○○為林文慶之子女(林文慶與戊○○○所生)、原告辛○○、訴外人林銀俊、林美華則係林文慶與妾 紀盡 所生之子女。
㈡林文慶生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
地,其總價款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有由林文慶交給被告。再者,林文慶存在台中縣 大雅鄉 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之解約領出,被告於林文慶死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有於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以林文慶之存摺、印章提領四十一萬元,該四十一萬元部分為林文慶之遺產。
㈢以下為被告以前開售地款(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用以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實支出,且應予扣除者:
⑴償還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四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⑵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 張朝良 五十萬元。
⑶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 林文哲 十三萬元。
⑷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八萬九千元。
經扣除後售地餘款為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㈣以下為被告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有支出,並同意應從屬原告等繼承人全體之財產中扣除:
⑴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
⑵給付丙○○六十萬元(林文慶之死後給女兒之手尾錢)。
⑶看護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十萬零八百零二元。
⑷林文慶所需膳食費(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十四萬五千元。
⑸林文慶之殯葬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殯葬費用帳冊影本六紙之真正,不爭執。
⑹被告所提計算書編號二號(八十七年間林文慶醫療費用,支出十萬四千九百
六十五元八角)、編號三號(支付原告戊○○○牙醫費用六千元)、編號四至七號、編號九、十號、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號(即購買輪椅、病床、氣墊床、抽痰機、購買壽衣、相片、購買奶粉、桌子、丙○○生日禮、自往生至對年拜飯、請日師作三年及掃墓之紅包,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編號八號(購買抽痰管,支出五百十七元)、編號十一號(購買金手指,支出二萬六千元)、編號十二號(八十七年春節購買衣服給林文慶,支出一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林文慶之親友婚喪陪對費用(即被告所提之計算書編號十九至三十四號)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⑻林文慶對年時法師誦經、祭祀用品等,共計為六千三百元。
⑼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代替原告戊○○○、林文慶繳納健保費用七千六百十九元。
⑽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癸○○○夫婦生日時,代林文慶支付紅包一萬二千元。
前開⑴至⑽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㈤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紀盡一百二十萬元。
㈥林文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因住院而支出看護一萬七千六百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同意不爭執)。
(三)系爭林文慶生前委託被告處分土地所餘款項,係寄託被告保管,而非贈與被告,此觀下述証據資料,即明。
㈠被告在受託保管期間,均依林文慶之指示,提付各項需用款。其各需用款項之
提付情形則為,由被告逐次持存摺、印章、空白取款單向原告壬○○報備、記明帳目,並由原告壬○○填寫取款單、蓋用被告印章後,再交被告向郵局如數提領。此有本院依原告所提証五函查被告大雅郵局六八八一0之三帳戶之提款單影本為憑。依上開提款單所示,即知,除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款二百萬元之提款單為被告所填寫外,餘者,皆為原告壬○○所親筆填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自承,該其所親筆填寫二百萬元之提款單之款項,為伊定存解約之款項,亦即該二百萬元之款項,並非林文慶之需用款。顯見,除上揭二百萬元,非林文慶需用款部份,為被告親自填寫提款單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林文慶所需用之開銷,而均由被告逐次持存摺、印章等向原告壬○○報備、記明帳目,並由原告壬○○填寫取款單、蓋用被告己○○印章後,再交被告向郵局如數提款。此等事實,亦與証人 藍美 專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証述「我是有看過壬○○寫郵局的提款單給被告一、二次,但是在八十七年的冬天那一次,我事後有問原告壬○○,那一次我是先到原告壬○○的檢驗所找原告壬○○,當時是早上九點多左右,後來被告進來,就看到原告壬○○從抽屜裡面拿出一張空白提款單填載,後在由被告拿出印章交給原告壬○○蓋在提款單上,蓋完章以後,原告壬○○就把提款單交給被告,被告走後我有問原告壬○○,他才告訴我因為爸爸身體不好,需要用這筆錢,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那一張是開五萬元」相符,即証。試想;若如被告所言,林文慶之系爭賣地款係贈與被告,被告何以需要如此大費周章來勞煩原告壬○○?再者,依上開二百萬元之提款單所示,被告顯然識字,有自行填寫提款單領錢之能力,本無需麻煩原告壬○○,何以「每次」林文慶之需用款,均由原告壬○○來填寫?又何以獨獨僅有非林文慶需用款之二百萬元被告個人定存解約款部份,方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凡此種種均非被告所辯稱「...乃壬○○之檢驗所與大雅鄉郵局相距僅一百多公尺,被告至大雅鄉郵局提款會經過,而就近談敘並交由填寫...」云云。所解釋得過。足徵,林文慶之賣地款,僅係寄託被告,故被告因無權私自處分,而需向其他兄弟姐妹們交待,方由原告壬○○,逐筆填寫提款單,並依序記帳。
㈡証人 藍美專 於本院庭訊中証稱:「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我生父林文慶腿斷了,
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在院期間,有一次我載我的生母戊○○○去看他,他告訴戊○○○說有一筆賣土地的錢,現在放在被告處,請戊○○○去向被告拿,由其處理,至於紀盡部分有幫他存一筆六十萬元的定期存款在大雅鄉農會,戊○○○不用處理」等語。足徵,林文慶賣地餘款,僅係寄放在被告處,為寄託行為,並非贈與,否則林文慶何須請戊○○○負責處理分配事宜?至於林文慶生前何以對戊○○○交待上開財產,實乃因林文慶自覺來日無多,在感於生前未善待戊○○○之餘,亦希望身後財產得以依法公平分配,而考量戊○○○身為原配身份,於法於情,自宜由戊○○○負責統籌處理。故即令,林文慶生前非與原告戊○○○同住,惟戊○○○既為林文慶原配,且其個性耿直,人事處理上心中自有尺度,不致失之不公,值得託負重任。故林文慶在考量現實因素後對戊○○○委以財產管理之責,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㈢次查,証人 施俊平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中,雖証稱,在林文慶住處
即中清路二段一八一號親見被告將支票交給林文慶,林文慶將支票退還給被告,說要給被告云云。惟查,就該支票交付時間,証人施俊平証稱「是在賣地之後發生」,惟被告己○○對同一問題卻說「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當天也是簽約(指賣地)的那一天」,二者所述時間點互有出入。再者,對於交付支票當天,林文慶是否還有講過其他的話,証人施俊平証稱「沒有」,惟被告己○○卻說「他(指林文慶)說以後賣地的錢要給你,但你以後要扶養我,還要處理我後事,也要分一點給你兩個媽媽...」云云,二人所述情節完全不符。足証証人施俊平所言不實在,委無足採。況且,証人施俊平既自稱係林文慶友人,惟對於林文慶之住院、開刀時間卻毫無印象,然而,獨獨對林文慶交付被告支票之時間卻能詳記是「八十六年八月間」,而對何以記得該發生之年、月亦說不出所以然。顯見証人施俊平應係被告臨訟所串証之証人,其証詞虛偽不實,不值得採信。退步言之,即令証人施俊平所言屬實,惟其証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証明林文慶要將其証述所指「支票」贈與被告,不能証明林文慶要將賣地餘款全數給付被告。而証人施俊平就其証述所指之支票,既証稱「什麼票、金額多少,我都知道」,如何証明林文慶要將多少金額之票款贈與被告?故被告就此部份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否則即有舉証責任未竟之處,應受不利之認定。而証人紀盡既自被告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則就本訴訟而言,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証詞本不足採。再依紀盡所証述之內容觀之,只能証明林文慶常向她提起賣地款之事,不能証明林文慶已決定如何處理,此觀其証述「實際上到底有無給被告,我不清楚...」即明。況就是否曾親見林文慶向被告表示贈與賣地餘款乙節,証人紀盡証稱「...我沒有見過林文慶親口向被告提起上開事情...」等語。亦即証人紀盡之証詞,誠不足以証明,林文慶是否有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再查,系爭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係被告盜領之侵權行為所得,自應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証人 廖春紅 雖証述「...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中清路二段林文慶住處,有看到林文慶拿一張大雅鄉農會定期票,票額五十萬元給被告,說要給被告...」云云。惟經隔別訊問廖春紅與被告己○○所述同一贈與情節,其內容互有矛盾,完全不符,即知廖春紅之証詞,為虛偽串供之詞,毫不值採。此觀証人廖春紅就贈與時間証述「大約是早上十點左右」與被告供述「八十七年九月份的某一天早上八、九點」已然不符。再就贈與當時林文慶、廖春紅與被告所在位置,証人廖春紅所描繪者與被告所繪製者,亦顯然不同,即明。被告雖辯稱,「隔三年容有記憶不清之處...」。惟若其等二人已不復記憶,大可回答,不記得。然該二人並非如此答覆,反而是篤定而明確,詳繪三人之相對位置所在,並述說發生之時間云云,如何能推稱記憶不清。而証人証詞重在具體明確,若其証言屬實,理當不致有互為出入、矛盾之處,否則其証詞之憑信性即遭質疑,若遽然率爾採之為判斷事實之証據,則在証據認定、取捨上,即有瑕疵之處,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尤其訴訟法上所採取証人之証據方法,即要求須「連續陳述」,期不悖離事實。因之若僅斷取証人部份事實之陳述,則証人極易論為當事人串証之工具,如何能企求接近真實?況上開互相矛盾、不符之証、供述內容,涉及事實面上之「時」、「地」等重要因素,當非僅僅只是枝節末尾之事。是証人廖春紅之陳述既有瑕疵,自難憑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紀盡之証詞,如前述理由,不足以証明林文慶有贈與被告五十萬元之事實。
(五)又查,林文慶所出之子女近十人,無獨厚被告一人之理?而民間習俗,只聽過遺產給男系子孫之常例,尚未聽過只給「長子」獨得之例。被告辯稱「在鄉下地方多給長子錢財...」實屬無稽。實乃,被告係因長期保管林文慶錢財日久,心生貪念,欲將之侵占入己,故而捏稱林文慶欲將之贈與被告云云。而被告意欲獨占林文慶財產之舉,從其偽造文書盜領林文慶之勞工保險給付乙事,即可窺見一斑。
(六)本查,被告交付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應扣除:按林文慶所遺財產,既係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告處分財產行為,自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即屬無權處分。惟查,被告非惟無法証明,林文慶生前有同意遺贈一百二十萬元予紀盡,同時亦未舉証証明,該項無權處分,業已徵得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其所為該項無權處分之行為,對於原告等自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辯述「戊○○○...,要林銀俊轉告其母紀盡從分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中拿出二十萬元給所生之二個女兒」云云,不實在,原告否認之。況縱其所述屬實,充其量,僅能証明共有人之一戊○○○一人事後「可能」同意被告之處分行為(當時真意如何須探知),並不能証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則被告本項處分行為,既屬無權處分,即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故不應予扣除。而戊○○○所得一百二十萬元部份,係原告等商量後,所同意放棄之訴訟上之主張,核與事實情節如何無涉,亦不得依此推論,被告所給付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於法有據。
(七)原告主張奠儀之收入為九十五萬元,但無證據可供提出。否認原告癸○○○有收到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仲介費,亦否認此部分可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舊式)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林文慶、買受
人為訴外人 林江波 )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帳簿影本一件(由原告林銀謀所製作)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美專及聲請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函查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存款金額、解約領約日期及領款人為何人、向大雅郵局查詢局號為00二一二二─五號、帳號0六八八一0─三號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之提款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以下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林文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美華
、林銀俊等人,其中戊○○○係林文慶之配偶、原告丙○○、子○○○、甲○○○、癸○○○、乙○○○、庚○○、丁○○、壬○○為林文慶之子女(林文慶與戊○○○所生)、原告辛○○、訴外人林銀俊、林美華則係林文慶與妾紀盡所生之子女。
㈡林文慶生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
地,其總價款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有由林文慶交給被告。再者,林文慶存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之解約領出,被告於林文慶死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有於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以林文慶之存摺、印章提領四十一萬元,該四十一萬元部分為林文慶之遺產。
㈢以下為被告以前開售地款(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用以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實支出,且應予扣除者:
⑴償還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四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⑵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張朝良五十萬元。
⑶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林文哲十三萬元。
⑷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八萬九千元。
經扣除後售地餘款為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㈣以下為被告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有支出,並同意應從屬原告等繼承人全體之財產中扣除:
⑴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
⑵給付丙○○六十萬元(林文慶之死後給女兒之手尾錢)。
⑶看護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十萬零八百零二元。
⑷林文慶所需膳食費(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十四萬五千元。
⑸林文慶之殯葬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殯葬費用帳冊影本六紙之真正,不爭執。
⑹被告所提計算書編號二號(八十七年間林文慶醫療費用,支出十萬四千九百
六十五元八角)、編號三號(支付原告戊○○○牙醫費用六千元)、編號四至七號、編號九、十號、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號(即購買輪椅、病床、氣墊床、抽痰機、購買壽衣、相片、購買奶粉、桌子、丙○○生日禮、自往生至對年拜飯、請日師作三年及掃墓之紅包,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編號八號(購買抽痰管,支出五百十七元)、編號十一號(購買金手指,支出二萬六千元)、編號十二號(八十七年春節購買衣服給林文慶,支出一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林文慶之親友婚喪陪對費用(即被告所提之計算書編號十九至三十四號)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⑻林文慶對年時法師誦經、祭祀用品等,共計為六千三百元。
⑼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代替原告戊○○○、林文慶繳納健保費用七千六百十九元。
⑽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癸○○○夫婦生日時,代林文慶支付紅包一萬二千元。
前開⑴至⑽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㈤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紀盡一百二十萬元。
㈥林文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因住院而支出看護一萬七千六百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同意不爭執)。
(二)本件售地餘款係林文慶贈與被告,其事實如下:訴外人林文慶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售地餘款(當時的剩餘款約為四百多萬元左右)贈與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款項提出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原告戊○○○及訴外人紀盡各一百二十萬元,而林文慶嗣後的醫療費用則要由被告負擔。被告的帳戶雖有部分由原告壬○○代填提款單,但非全部,且此不足用以證明是委託保管等情,有紀盡及施俊平可證,證人藍美專之證詞不足採:
㈠林文慶生病以後大部分之時間與紀盡住在一起,原告戊○○○則在龍善寺居住
,未和林文慶住在一起,足證林文慶生前與紀盡關係較好,與原告戊○○○之關係較差,則林文慶對紀盡言及賣地款如處理,與事理相符,足證紀盡證稱林文慶於賣地之前、後對其提過之二、三次,說要把賣田之錢給被告,即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施俊平證稱於賣田之後在林文慶住處即中清路二段一八一號親見被告將支
票交給林文慶,林文慶將支票還給被告,說要給被告,林文慶有提到錢與賣田有關。
㈢證人藍美專曾以林文慶之繼承人自居與原告共同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指稱被告
侵占遺產,應返還各繼承人,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售地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間,證人藍美專證稱林文慶於售地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任院時,已時隔九個月,猶對原告戊○○○交待賣地款請戊○○○處理,有違常理,戊○○○既已住龍善寺而不問世事,與林文慶之關係又較差,林文慶居然會交待其處理售地款之事,與常理有違,且林文慶並未幫紀盡存一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而林文慶與紀盡同住,二人關係較佳,竟會交待戊○○○而不交待紀盡,更與事實相違。
㈣至於被告於提款時,雖大多委由原告壬○○填寫提款單,惟仍有一筆二百萬元
之鉅款由自己填寫,且被告委由原告壬○○填寫,乃壬○○之檢驗所與大雅郵局相距僅一百多公尺,被告至大雅郵局提款會經過,而就近談敘並交由其填寫,此與售地款是否贈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為林文慶之長子,於林文慶生前多方照顧,在鄉下地方多給長子錢財,世所常見,此為售地款贈與被告之原因。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領取之定期存期款,係由林文慶贈與被告,其事實如下:林文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該定期存款贈與被告。此業經證人廖春紅、紀盡結證屬實:
㈠證人廖春紅證稱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林文慶摔斷腳躺在床上,當時精神狀
況還好,林文慶拿了一張大雅鄉農會五十萬元之定期票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問為什麼要給他,林文慶說就是要給被告,沒有表明原因等,當時有林文慶、被告及伊三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證人與被告之陳述,雖有早上十時與八、九時左右之些許不同,以及證人之站立位置不符,惟此乃枝節之事,時隔三年後容有記憶不清之處,自不得據此指為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林文慶生病後與紀盡同住,紀盡證稱林文慶曾說過有另一筆五十萬元的錢要給被告,足以採信。
(四)被告交付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理由如下:㈠林文慶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紀盡
住處向被告口頭表示要被告從售地款中各提出一百二十萬元給戊○○○及紀盡,戊○○○及紀盡均已收受,戊○○○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既應扣除,何以紀盡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不應扣除。
㈡戊○○○二度告訴人繼承人之一林銀俊稱伊分得一百二十萬元,願拿出十萬元
加上原告丙○○之六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要分給伊所生之七個女兒(包括藍美專),每人十萬元,要林銀俊轉告其母紀盡從分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之中拿出二十萬元給所生之二個女兒,紀盡同意,並拿出二十萬元給其女兒,足證原告早已同意紀盡取得一百二十萬元。
㈢原告及證人藍美專稱紀盡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不應扣除,無非以林文慶生前
已交付六十萬元之定存給紀盡,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放款利息對帳單為證,惟紀盡證稱林文慶生前沒有給一筆六十萬元之定存,至於放款利息對帳單顯示大雅鄉農會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放款四十五萬元給紀盡已清償,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放款十三萬五千元給紀盡,顯與林文慶無關,遑論林文慶生前給紀盡六十萬元之定存,是原告主張一百二十萬元不應扣除,顯無理由。
(五)本件林文慶出殯收取之奠儀僅為六十二萬元,並非九十五萬元。
(六)前開售地款中另有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為介紹人即原告癸○○○所得,應予扣除:按原告癸○○○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被告所收取之價金中之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為原告癸○○○所得,應予扣除,該部分原應由賣方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一件、訃文影本一件、帳冊影本六紙、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治喪委託書影本一件、計算書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五紙、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一件、農民保險保險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代收農保暨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影本四件、 何文通 律師函影本二件、放款利息對帳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俊平、廖春紅、紀盡、林銀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其於生前曾將售地款交給被告保管,用以支付林文慶之所需,其中售地款(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於清償林文慶個人債務後的剩餘款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係被告保管的寄託物,卻遭被告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全體繼承人;另林文慶的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號、存款人林文慶、解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領款人為被告)五十萬元部分,則遭被告盜領。林文慶因多發性腦梗塞暨失憶症等,經勞工保險局診斷成殘逕予退保,並給付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而匯入林文慶之帳戶內,後林文慶死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林文慶之名義,自該帳戶中盜領帳戶中應屬遺產之現金四十一萬元(以其保管之林文慶印章盜蓋林文慶之印文一枚)。林文慶之喪禮中收入奠儀九十五萬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被告個人所有,此部分原告同意優先扣抵林文慶的喪葬費用的支出,不足部分則以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抵充之。前開款項扣除應支出之部分外,所餘之財產二百八十一萬元全屬遺產,為林文慶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自應將之返還給繼承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文慶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售地餘款(當時的剩餘款約為四百多萬元左右)贈與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款項提出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原告戊○○○及訴外人紀盡各一百二十萬元,而林文慶嗣後的醫療費用則要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領取之定期存期款,亦係由林文慶贈與被告,而被告交付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蓋原告有同意紀盡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林文慶出殯收取之奠儀僅為六十二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五萬元,是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自有不妥。前開售地等款項,既然係由林文慶贈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或返還之問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以下之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堪信為真實,茲說明如左:
(一)林文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美華、林銀俊等人,其中戊○○○係林文慶之配偶、原告丙○○、子○○○、甲○○○、癸○○○、乙○○○、庚○○、丁○○、壬○○為林文慶之子女(林文慶與戊○○○所生)、原告辛○○、訴外人林銀俊、林美華則係林文慶與妾紀盡所生之子女。
(二)林文慶生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總價款為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有由林文慶交給被告。再者,林文慶存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之解約領出,被告於林文慶死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有於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以林文慶之存摺、印章提領四十一萬元,該四十一萬元部分為林文慶之遺產。
(三)以下為被告以前開售地款(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用以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實支出,且應予扣除者:
⑴償還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四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⑵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張朝良五十萬元。
⑶償還林文慶積欠訴外人林文哲十三萬元。
⑷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八萬九千元。
經扣除後售地餘款為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四)以下為被告支付林文慶所需之費用,而兩造確認後同意確有支出,並同意應從屬原告等繼承人全體之財產中扣除:
⑴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
⑵給付丙○○六十萬元(林文慶之死後給女兒之手尾錢)。
⑶看護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十萬零八百零二元。
⑷林文慶所需膳食費(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十四萬五千元。
⑸林文慶之殯葬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殯葬費用帳冊影本六紙之真正,不爭執。
⑹被告所提計算書編號二號(八十七年間林文慶醫療費用,支出十萬四千九百六
十五元八角)、編號三號(支付原告戊○○○牙醫費用六千元)、編號四至七號、編號九、十號、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號(即購買輪椅、病床、氣墊床、抽痰機、購買壽衣、相片、購買奶粉、桌子、丙○○生日禮、自往生至對年拜飯、請日師作三年及掃墓之紅包,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編號八號(購買抽痰管,支出五百十七元)、編號十一號(購買金手指,支出二萬六千元)、編號十二號(八十七年春節購買衣服給林文慶,支出一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林文慶之親友婚喪陪對費用(即被告所提之計算書編號十九至三十四號)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⑻林文慶對年時法師誦經、祭祀用品等,共計為六千三百元。
⑼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代替原告戊○○○、林文慶繳納健保費用七千六百十九元。
⑽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癸○○○夫婦生日時,代林文慶支付紅包一萬二千元。
前開⑴至⑽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五)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紀盡一百二十萬元〔此筆支出非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原因事實(二)、(三)所指的款項支付〕。
(六)林文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因住院而支出看護一萬七千六百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兩造表明不爭執)。
三、茲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㈠林文慶前開出售土地於清償欠款後之餘款部分(即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係林文慶交由被告保管並用以繼續供作林文慶需要之花費之用或由林文慶贈與被告?㈡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得或者是林文慶贈與給被告?㈢如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編號一部分(即林文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一
日住院支出之看護費),是否為被告為林文慶必要之支出而為得扣除之款項?㈣奠儀之收入為多少?㈤被告所交付紀盡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是否應予以扣除?
上開五項爭點,其中關於第三項爭點,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表明同意確認應扣除之款項為一萬七千六百元等語,是項爭點已成為非爭點,不予論述外,爰就前開四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林文慶前開出售土地於清償欠款後之餘款部分(即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係林文慶交由被告保管並用以繼續供作林文慶需要之花費之用或由林文慶贈與被告?㈠原告主張:
⑴本件係訴外人林文慶委託被告保管,並非贈與,其事實如下:林文慶生前委託被
告處分土地所餘款項,係寄託被告保管,而非贈與被告。被告在受託保管期間,均依林文慶之指示,提付各項需用款。其各需用款項之提付情形則為,由被告逐次持存摺、印章、空白取款單向原告壬○○報備、記明帳目,並由原告壬○○填寫取款單、蓋用己○○印章後,再交被告向銀行如數提領。林文慶生前確曾一再表示,交給被告之款項,僅係寄託被告,而非贈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因骰骨骨折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看到前來探視病情之配偶即原告戊○○○時,又再一次表示,其死後所有遺產,包括寄託被告保管之部份,均由其繼承人全體平分,並由原告戊○○○負責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原證五所示己○○的帳戶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領款均由原告壬○○填寫提款單,如非保管豈會如此。
⑵此部分的証據為:証人藍美專,及原告壬○○所製作之帳簿,並聲請調取前開期間己○○提領的提款單。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係林文慶贈與被告,其事實如下:訴外人林文慶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售地餘款(當時的剩餘款約為四百多萬元左右)贈與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款項提出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原告戊○○○及訴外人紀盡各一百二十萬元,而林文慶嗣後的醫療費用則要由被告負擔。被告的帳戶雖有部分由原告壬○○代填提款單,但非全部,且此不足用以證明是委託保管。
⑵此部分的證據主張為:聲請訊問證人紀盡及施俊平。
㈢本院之判斷:
⑴按訴外人林文慶將售地之剩餘款項交給被告,自被告將之存放在其所有大雅郵局
第0六八八一0─三號帳戶內,嗣後有關林文慶之日常支出、婚喪喜慶之應對往來、醫療費用等均由該款項支出,而被告為林文慶上開所為支出,提領帳戶之款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三次(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部分,由被告親自填寫,但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支付林文慶開支事項),均由被告逐次持存摺、印章至原告壬○○處,由原告壬○○填寫取款單後,再交被告向銀行如數提領,原告壬○○並逐次登載記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帳簿影本一件(由原告壬○○所製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藍美專就前開期間,有二次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原告壬○○住處,看見被告持林文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壬○○銀謀填寫取款單,交由被告去領款之事實證實無誤,復經本院向大雅郵局查詢局號第00二一二二─五號、帳號0六八八一0─三號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之提款單影本二十四件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前開二十四次之提款中,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領之二百萬元,並非供
林文慶開支使用,且係由被告自己親自填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不識字,有自行填寫提款單領錢之能力,如僅係圖方便,豈有每次欲支領林文慶之需用款時,均至原告壬○○住處,由壬○○代填取款單,獨獨非林文慶需用款之二百萬元部分,即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之理?且如當時確係贈款給被告,則當時兩造並未爭訟於法庭,尚未翻臉,原告壬○○豈有預知將來訴訟而預先予以每次記帳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壬○○之檢驗所與大雅鄉郵局相距僅一百多公尺,被告至大雅鄉郵局提款會經過,而就近談敘並交由填寫...」云云,僅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為林文慶支出之款項中,除其生活需用外,
尚包括婚喪喜慶之應對往來等,尤其依被告之主張林文慶猶指名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戊○○○及訴外人紀盡各一百二十萬元,苟該等售地餘款確係要贈與給被告,則揆諸常情,當時林文慶非完全無財產,豈有除扶養費外,連此部分均由被告負擔,並要求將錢分給妻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贈與而非寄託云云,亦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③證人紀盡到庭證稱:「林文慶有賣一塊田地我知道,賣了八百多萬(元),錢
都交給被告己○○,林文慶在賣地之前跟之後都有跟我提過,說要把賣田的錢給被告,大概跟我說過二、三次,...實際上到底有無給被告,我不清楚」、「...我沒有見過林文慶親口向被告提起上開事情...」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證人紀盡之證詞,僅足說明林文慶曾有多次向證人表示想要將餘款贈與被告,並無法證明林文慶已有將前開售地餘款贈與被告,自難據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於證人施俊平證稱:「幾年前我到林文慶住處和他談天,林文哲與己○○有
到林文慶住處,有看到被告己○○拿一張票給林文慶,什麼票、金額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看到林文慶說這個給你,把被告己○○交給林文慶的票又退還給被告,說要給己○○,他有提到票的錢與賣田的錢有關,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施俊平所指之票據是否為林文慶賣地之款項,並不明確,且依被告所陳該款項係簽約時買方所交付之訂金八十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證人施俊平之前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林文慶有將該訂金之支票交給被告,尚不足證明林文慶於當日有向被告表明要將售地餘款贈與被告之情;再者,對於交付支票當天,林文慶是否還有講過其他的話,證人施俊平證稱「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林文慶有對其說以後賣地的錢要給伊,但伊以後要扶養我,還要處理我後事,也要分一點給你兩個媽媽...云云,即顯非實情。是證人施俊平之前開證言,亦不足證明林文慶確係將該售地之餘款贈與被告。
⑤綜上所述,前開所指售地餘款,林文慶交給被告係託被告保管並代為必要支出花費之用,並非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得或者是林文慶贈與給被告?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解約領出林文慶名義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未經林文慶之委託,故屬於被告盜領侵權行為之所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但無證據可供提出。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系爭五十萬元,係由林文慶贈與被告,其事實如下:林文慶曾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該等定期存款贈與被告。
⑵可提供之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紀盡、廖春紅。
㈢本院之判斷:
前開所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廖春紅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與證人廖春紅就贈與時間、贈與當時林文慶、廖春紅與被告所在位置之陳述,有些許不同,惟證人廖春紅與被告就贈與的時間在早上及當時林文慶因摔斷腳躺在床上及現場僅有其等三人等情,陳證述一致,按證人廖春紅與被告並無特別密切關係,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所串證而為不實之證詞;再者,證人所欲證明之事情,係發生在八十七年間,距今已逾三年時間已久,則證人廖春紅與被告關於細節之描述有所出入,並非罕見,亦難據此些微之不一致,即謂證人廖春紅所證不實,更何況此更見被告與證人並未事前串證;另再參以證人紀盡亦到庭證稱:「另外,還有聽他(按指林文慶)說過有一筆錢要給被告,有聽說是五十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林文慶確有贈與該定期存款五十萬元給被告之意,則證人廖春紅所證林文慶確將系爭之定期存款單交給被告並表示贈與被告一節應係實情,堪可採信;原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定期存款係由被告盜領,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信。是此部分既非林文慶之遺產,即非全體繼承人所有,則原告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三)奠儀之收入為多少?㈠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奠儀之收入為九十五萬元,但無證據可供提出。
㈡被告主張: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主張奠儀之收入僅為六十二萬元,亦無證據可提出。
㈢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主張之奠儀收入並不相同,惟關於在六十二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則兩造之主張一致,此部分堪可信為真實,至於超過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可採,而證人林銀俊於刑案(即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奠儀約收六十萬元」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告所提證物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真實。故而,此部分得用以扣抵林文慶的喪葬費用的支出部分,應為六十二萬元。
(四)被告所交付紀盡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是否應予以扣除?㈠原告主張:
不應予以扣除。理由是:林文慶並沒有為贈與的表示,此為被告在林文慶死後所為的無權處分行為,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且被告在刑案主張紀盡給被告的一百二十萬元是他自己的錢(原告證物三)。
㈡被告主張:
應予以扣除。理由是:這是林文慶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紀盡住處,向被告口頭表示要被告從售地款中提出贈與。
㈢本院之判斷:
⑴按被告除交付紀盡一百二十萬元外,亦交付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戊
○○○及紀盡分別為林文慶之妻妾,且原告戊○○○被告之生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若係基於孝順,固有可能交付生母即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如非本於父親林文慶之指示,應尚無交付紀盡一百二十萬元之理?再者,原告戊○○○於前開刑案(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我先生去逝前三年我是住寺廟...,他去逝我知道,...辦理出殯時,他們均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告所提證物三),而林文慶死前均係與紀盡同住之事實,復為造所不爭,足見林文慶生病後死亡前之期間,與原告戊○○○之關係不睦,而與紀盡關係較為良好密切,應係實情,否則兩造豈有連林文慶之喪禮均未通知原告戊○○○之理?則揆諸常情,林文慶在考慮其身後照顧妻妾之事時,能夠不偏心紀盡已屬不易,當無可能,僅要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給原告戊○○○,而完全不給紀盡財產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交付給紀盡一百二十萬元係根據林文慶生前之指示,揆諸社會常情觀之,應係實情,堪可採信。至於被告刑案中之供詞,因當時其根本否認林文慶賣地的錢有交給伊,故其於刑案中所稱錢是自己的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採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林文慶於生前曾交付六十萬元之定存給紀盡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之放款利息對帳單為證,惟查林文慶生前沒有給一筆六十萬元之定存給紀盡等情,業據證人紀盡證明在卷,而其所提之放款利息對帳單,顯示大雅鄉農會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放款四十五萬元給紀盡已清償,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放款十三萬五千元給紀盡,並無證據顯示與林文慶有關,遑論定期存款,故而尚難憑該放款利息對帳單即認林文慶於生前有贈與六十萬元之定存期款給紀盡之事實;至於證人藍美專雖證稱:「他(按指林文慶)告訴戊○○○說有一筆賣土地的錢,現放在被告處,請戊○○○去向被告拿,由其處理,至於紀盡部分有幫他存一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在大雅鄉農會」等語,按證人藍美專係原告戊○○○之親生女(僅係已出養),並曾以林文慶之繼承人自居與原告共同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指被告侵占遺產,應返還各繼承人,與原告間關係密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藍美專之立場並非公正,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已難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所指之定期存款之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藍美專之證詞,即謂林文慶有交付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給紀盡,從而,原告主張林文慶於生前曾交付紀盡六十萬元,不可能再要求被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紀盡云云,顯非事實,尚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給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既係基於林文慶之指示而為,自應
從林文慶交付給被告保管之售地餘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交由被告保管之售地餘款為四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兩造同意扣除之如二、(四)之⑴至⑷、⑹至⑽部分及二、(六)部分後,餘款為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即0000000-⑴0000000-⑵600000-⑶300802-⑷145000-⑹233033-⑺35660-⑻6300-⑼7619-⑽00000-00000=0000000),上開餘款再扣除給付給紀盡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尚餘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以其支付以奠儀支付而尚不足之殯葬費用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即0000000-000000=683390),尚不足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足見被告所保管之售地餘款均已無剩餘,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有餘款且遭被告侵占或依約有返還義務云云,均有不實,尚無可取。
五、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林文慶因多發性腦梗塞暨失憶症等,經勞工保險局診斷成殘逕予退保,並給付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而匯入林文慶之帳戶內,後林文慶死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林文慶之名義,自該帳戶中盜領帳戶中應屬遺產之現金四十一萬元(以其保管之林文慶印章盜蓋林文慶之印文一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犯有偽造文書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十月,緩刑四年在案,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該款項經扣除前開以售地餘款支付猶不足之殯葬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後,餘款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此部分係被告以偽造取款條之方法向大雅鄉農會詐得應屬林文慶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之行為自屬以故意而侵害林文慶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揆諸前開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在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六、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達成協議並予確認,兩造除前開理由欄所述不爭執點及爭點外,無其他之事實及證據主張等語,此有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前未曾主張之「售地款中另有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為介紹人即原告癸○○○所得,應予扣除」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況本件原告亦否認癸○○○有自被告處收受仲介款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而根據被告所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行,僅能看出買受人 江秋波 有交付一張面額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支票給被告簽收,並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癸○○○有自被告處收受仲介款情事,況被告陳稱其應負擔之仲介費係指交付給林文哲八萬九千元之部分,至於癸○○○之部分,應屬買方江秋波應負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辯論筆錄),是如依被告所述,縱其有支付該款項給原告癸○○○為真,因並非屬林文慶應負擔之部分,自無從要求從售地款中予以扣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七、故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向原告、訴外人林美華、林銀俊等繼承人全體賠償,在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