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王其鳳 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且念其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