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俊昇
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內容查詢單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內容查詢單一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